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洪勝賢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106年度執字第6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勝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洪勝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其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22頁背面)、上開刑事判決書(見執聲沒卷第2至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7頁)各1份在卷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分別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函覆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報告書及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暨報告書及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23至34頁)。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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