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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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建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106年1月15日9時4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後,經警於106年1月15日9時49分許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又於106年8月20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劉建發於106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於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該次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5包(毛重共計2點0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點96公克,含包裝袋5個),並向警員表示其有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遂予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建發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106年8月14日檢驗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6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5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440號鑑定書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就事實欄第一項之㈡所示該次犯行,被告係於106年8月20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然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已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5包,並向警員表示其有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上之記載可參,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該犯罪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就該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治及多次判刑處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從事粗工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5包(毛重共計2點0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點9
6公克),係供事實欄第一項之㈡所示該次犯行使用之毒品,且其包裝袋5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第一項之㈡所示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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