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瑞
黃欽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元瑞受 邱素玫 (所涉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邱素玫處理其與被告黃欽政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爭議。被告許元瑞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土地,質問被告黃欽政為何將其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塊移開,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許元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左手鉤住告訴人黃欽政頸部,以右手揮擊其臉部,致告訴人黃欽政受有右臉部、頸部、右手肘及右手第5手指挫傷合併擦傷等身體傷害;被告黃欽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許元瑞頭部,致告訴人許元瑞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許元瑞、黃欽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欽政告訴被告許元瑞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許元瑞告訴被告黃欽政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元瑞、黃欽政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欽政、許元瑞皆已於106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黃欽政、許元瑞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許元瑞、黃欽政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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