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進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195巷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南雄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南雄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提前左轉,適有 王佳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雄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已煞停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王佳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2-4蹠骨骨折等之傷害。詎張進欉肇事後明知王佳政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佳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進欉就其於上揭時、地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進
入南雄路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王佳政指訴情形(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2-13頁、17-21頁)、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8-1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74024號函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3-2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9頁)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2-4蹠骨骨折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辯稱:起初我不知道他受傷,我要把他扶起來的
時候,他說不必,然後用很不高興的口氣,如果我知道他受傷,我一定會從頭到尾跟他到醫院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事實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說不必扶他,伊才離開現場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業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下:「(問:發生車禍之後的情形是怎麼樣?)之後當事者也有下來看。(問:你自己是否有人車倒地,倒在地上?)是。(問:你說被告有下車過來看,然後?)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年輕人,那個沒怎樣,不要裝了,到旁邊去坐』,他就拉著我的手,很不巧我這個手斷掉了,我就說『不要拉,我的手斷掉了』,然後他就走回去了……(問:就這樣子,然後被告又再走回去他的車子就騎車離開,是否如此?)是。(問:被告騎車離開之前,你是否都是倒在地上?)是,他離開之後,我還是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⑵又被告固指出伊朋友 張榮儀 當時緊跟隨後面騎車,有目睹全
部過程云云。但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並未能拍攝到證人張榮儀的照片,又證人王佳政亦證稱現場並未見到張榮儀在場(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等語,因此,證人張榮儀當時是否在場即非無疑。另質之證人張榮儀是否聽到證人王佳政對被告說不用伊處理等語,證人張榮儀則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跟被害人就是蹲下去的時候講什麼話?)因為有一段距離,我聽不清楚,我沒有聽到。(問:被告有無留電話或是其它的聯絡方式給被害人?)我沒有看到。(問:為什麼被告蹲下去之後又走了?)我不知道,被告走回來時我有問他說『為何沒有把他扶起來?』,他回答『他說不用』,我有聽被告說這樣,之後被告就騎機車離開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語。
⑶綜上,告訴人已證述並未對被告說不用幫忙等語,而證人張
榮儀所證則是被告說「他(指告訴人)說不用」,亦非告訴人所言,不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自難遽予採信。此外,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所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倒臥處又是車輛往來頻繁之車道中,告訴人又受有骨折等傷害,焉有可能不需被告扶助而叫被告先行離開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係與其駕駛機車發生碰撞所致,亦可知悉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已證稱當時確有告知被告其手骨折等情,則不論現場有無其他人可對告訴人提供必要救護,被告均應下車察看並留候現場處理,惟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救護送醫或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及住址留予任何人,即逕行騎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之犯行
云云,無非事後畏罪飾詞卸責,並無足採。被告上開無照駕車致人受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9頁)可稽,竟駕駛機車肇事,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謹慎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
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於肇事後不下車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反騎車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事後又否認犯行,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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