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玫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玫瑰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2時30分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福州乾拌麵」店內之服務生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大眾所能共見共聞場所,無故對 王才信 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數次,以此方式詆毀王才信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當庭表現出大人大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6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以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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