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7時30分至19時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非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嗣經黃非凡發現前揭機車失竊而報警,警方遂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在新竹縣○○鄉○○路○○號旁,尋獲前揭機車,並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採集遺留之指紋,經鑑識比對後,得知該指紋與賴逸聰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逸聰固不諱言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前揭機車,當時我在新竹縣竹東鎮的網咖向「威晨」借機車,要去北埔中山路找朋友,車子是我放在那邊沒錯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曾騎乘黃非凡於上開時、地遭竊之前揭機車,而警方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在新竹縣○○鄉○○路○○號旁,尋獲前揭機車,並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節,業據證人黃非凡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竹東分局轄309-MJZ號重型機車尋獲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08643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機車係向「威晨」所借乙節。惟考量: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1月20日凌晨約0時左右,在新竹縣竹東鎮的竹林大橋附近網咖內,向綽號 小陳 之男子借用重機車309-MJZ號;我要騎回北埔的家睡覺,因為家門上鎖我進不去,所以我把重機車309-MJZ號置放於北埔鄉公所附近,我就去朋友家睡覺;我是在網咖內認識綽號小陳,我不知道他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約定隔日晚上,在相同網咖交還重機車309-MJZ號;車子不見,我就沒有去找綽號小陳了;太陽眼鏡是別人的但是我有拿來戴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㈡、嗣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前揭機車是我與網咖的朋友借的,跟該人借一天,因為我騎一天車就不見了,我是晚上與該朋友借的,我騎到天亮隔天車就不見;我把車停在北埔鄉公所附近,去找朋友 陳世源 ,我沒有辦法提供借機車之人的聯絡方式、電話,約定隔天騎回網咖返還,應該是下午的時候;我有跟他借過這台車兩次,就是在前一天,前一天也是晚上跟他借車,早上再還給他;太陽眼鏡本來就在車上,因為我拿安全帽有碰到等詞(見偵三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在新竹縣竹東鎮的網咖,向「威晨」借機車,我都叫他「威晨」,沒有其他綽號,我以為這是他名字後面兩個字;連續那幾天我有都跟他借,在網咖買便當、檳榔、香煙;我跟「威晨」借摩托車,有跟他講要去中山路,然後我到中山路時,沒有看到摩托車,以為「威晨」騎走了,之後我還有拿鑰匙至網咖,請櫃台轉交給「威晨」;我拿安全帽,移動車內物品有摸到太陽眼鏡,但沒有戴過;我跟「威晨」講,我回去洗澡再出來,之後順便到中山路找朋友;之後沒有再遇到「威晨」;當下有「威晨」的電話,但現在不記得了等情(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
㈣、綜觀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對於①出借前揭機車者,究竟是警詢所稱之「小陳」,抑或是於審理時表示之「威晨」?②被告借車之目的,係如警詢時所謂「我要騎回北埔的家睡覺,因為家門上鎖我進不去,所以我把重機車309-MJZ號置於北埔鄉公所附近,我就去朋友家睡覺。」?或是如審理時所稱:有告知「威晨」要到中山路等語?③究竟何時歸還機車?係如警詢所稱約定隔日晚上還車?還是如偵訊時:「約定隔天騎回網咖返還,應該是下午的時候」?④被告究竟係如警詢時表示有戴太陽眼鏡,還是如偵訊時,經檢察官質疑係晚上騎車為何會使用太陽眼鏡,被告遂稱:太陽眼鏡本來就在車上,因為我拿安全帽有碰到等語。⑤被告於偵訊時明確向檢察官陳稱:當時沒有留出借機車男子之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反面);抑或是如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有「威晨」的電話,但現在不記得了等詞。是以被告對於如何借用前揭機車之情節,供述不一,甚至向何人借車,亦為迥異之陳述,且被告發覺前揭機車不見後,竟置之不理,與常情有違。基此堪信前揭機車自失竊後實係處於被告使用管領狀態,至其所辯向「小陳」或「威晨」借車乙節,顯係幽靈抗辯無訛。
三、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至網咖查「威晨」這個人,惟本院考量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向「威晨」借用前揭機車乙事,且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妨害自由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③兩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15日、2月15日,併與上開②所示不得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黃非凡之機車,動機及行為可議;且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近二年亦有多次涉及竊盜之素行,有上列前案紀錄表足稽。惟考量被告竊得之機車,為警尋獲,已返還與黃非凡乙節,有黃非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已減少黃非凡之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粗工、未婚、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已發還與黃非凡,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