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 劉楊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劉天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長女已出嫁。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原告並協助被告從事廟宇泥雕之工作,略有累積後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各一間。77年間,被告事業略成後竟外遇而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已近30年。期間被告僅曾返家短暫探視子女數次,與原告間互不聞問,兩造間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100年間,被告經營六合彩,在外負債累累,因自知愧對原告而自行在外居住,104年間要求返家居住,原告因認被告背棄兩造結髮之盟已近30年,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而予以婉拒,被告竟前來被告住處破壞原告門鎖,並以強力膠將鑰匙孔阻塞後離去。106年5月間又將其私人物品堆置原告家門前,將原告住家門鎖予以破壞,令原告對人身安全心生畏懼,無從期待尚能繼續共同生活。被告早年因外遇離家,至今已近30年,兩造早已無夫妻情義。近年被告屢屢破壞原告住家門鎖,原告備感人身安全之威脅,更難期兩造能共同圓滿、安全、幸福的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如要離婚,伊要一筆贍養費、養老金才願意離婚。婚後住在公園路住址,房子是原告名字,用伊的錢。伊常常沒有回去睡覺,不一定多久回去一次,前幾個月要搬回去,因原告換鎖,伊才弄壞鎖。伊到處可以睡,喜歡流浪的生活,伊還有一棟房子在東區,賣掉幾十年了,現在租房子在建平十七街,已承租8、9年。租房子是因為伊不想回去睡覺。原告有什麼證據證明伊外遇,伊何時被限制不能回去。伊認為原告有外遇,30年前有男朋友來找伊求伊原諒,還被伊打了一頓,原告說他已經過世,但伊不敢這麼說,原告也可以有男生的朋友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此亦為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基礎,若夫妻已別居多時,或一方佞於惡習難以匡正,或已有對於婚姻忠誠戕害之舉,致使夫妻難相溝通,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
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外遇離家而已別居近30年,被告近來
要求返家未果而破壞門鎖、堆置物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破壞門鎖照片、堆置物品在原告住處門口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8-19頁)。被告對於其婚後常常未回家、前幾月要搬回去,因原告換鎖而破壞門鎖等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婚字卷第14頁背面)。
另原告聲請證人即兩造之子 劉瑞億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分居大概是在伊國小一年級時,被告離家,因外面有女人,被告從不隱藏外面有女人,小時候被告有帶回家一次,在建平十七街也有看過,從小到現在伊看過四、五個,被告會說他現在的女人就是這個;伊國 小三 、四年級看過,最後一次是在被告建平十七街租屋處,快七、八年前,那時伊和姊姊一起去建平十七街幫被告處理事情,建平十七街是被告自己租的,至少八、九年了,伊八、九年前有去過,那時小三在幫被告工作;被告離開公園路家後,印象中沒有回來過夜,伊從小到現在都是住在公園路家;最近被告想要回來,因為他把東西丟在家門口,他三十年來都沒有家的鑰匙,之前沒有發生過被告想要回來住的情形,被告做六合彩,現在倒了,所在才想回家;伊記憶中,兩造常為了女人和錢吵架,沒錢的話被告就會說一些威脅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5-17頁背面),核與原告之上揭主張可資相符。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劉瑞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明確;參以證人劉瑞億為兩造之子,亦即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本應緊密,血濃於水,親情至篤,倘非有不得已之處,衡情不至結證如上,可見其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被告否認有外遇情事,而本件原告並非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請求離婚,因此該款離婚事由不在本院審認範圍;然自證人劉瑞億之上開證詞觀之,吾人至少可以獲知,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男女之事顯然較不嚴謹,被告曾與多名女子有親密的往來關係,雖無證據顯示必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然單以其此類行為,已足對婚姻關係產生危害及侵蝕;原告身為被告之妻,面對於此,其所承受之陰影與傷害,恐非外人尤其是被告所可想像。而由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可知,被告對於婚姻本質之神聖與莊嚴,恝置不顧、輕薄以對,已傷及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甚明。參以兩造分居已久,被告亦自承其不常回家,喜歡流浪的生活,租屋是因不想回去睡等語,更見其對於婚姻的認識及態度,全然悖於婚姻制度的客觀價值所建構的以情感與信任為基礎的夫妻共同生活模式;被告既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即應本於此身分契約負擔其對於婚姻的義務與責任,乃其竟長期離家在外不歸,近來卻思返家居住而破壞門鎖,如此欲走即離、想歸則歸的心態,顯然將婚姻視為無物,又置原告身為妻子之身分與尊嚴何處。綜合衡酌前揭情事,任何人客觀上倘處於原告所處之同一境況,當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吾人若謂此種情事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恐屬違情悖理之論。從而,原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核屬有理。
⒊依上,兩造間分居迄今超越二十年光景,空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而此狀態係被告性喜流浪而自行離家所致。且被告不顧兩造存在之婚姻關係,與多位配偶以外之女性關係親密,對於婚姻之聖潔忠誠已有違背。兩造現已處分居之狀態,共同生活基礎已屬薄弱,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