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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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民國104年年初起」更正為「自民國
106年1月起」、第11行「撫摸胸部或以手指插入下體等猥褻行為」補充更正為「撫摸胸部或以手指插入下體等猥褻、性交行為」、第17至18行「保險套89號」補充為「 巫薏涵 所有保險套89個」;證據部分並補充「 莊仁貴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並提供場地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則其圖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容留女子所提供「機能保養」之性按摩服務,雖同時有猥褻、性交之情形,但既係在一個性按摩交易中所為之不同態樣行為,應從其較重型態之性交行為論處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圖利容留之舉動,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營生,為圖個人私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期間長短、獲利情形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SAMSUNG牌手機
1支、帳冊及客人名冊共7本,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對外聯絡、招攬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性按摩服務及收費記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在其所經營之「 媚琳 美容舒活館」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機能保養」之性按摩服務,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期間約4個月,總獲利約168,000元之情,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上開獲利168,000元部分,核屬被告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高雄岡山帳冊1本,係被告前於高雄市岡山經營按摩店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iPhone牌手機2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2支手機均為其私人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述明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均與被告經營「媚琳美容舒活館」所從事之性按摩服務無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潤滑液注射筒2支、保險套2個及未使用保險套89個,分別係證人 林冠吟 及巫薏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冠吟及巫薏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0頁),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年初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媚琳美容舒活館」擔任負責人,招攬證人林冠吟、巫薏涵、 陳依秀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名為「機能保養」之半套性交易,因認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所認定之106年1月至106年5月1日為警查獲止,有從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外,其餘期間亦有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犯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坦承係自104年年初起,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媚琳美容舒活館」招攬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按摩服務,然其係自106年1月起因店內生意不佳,始起意從事「機能保養」之半套性按摩服務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觀以證人林冠吟、巫薏涵、陳依秀及男客莊仁貴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見被告自10
4年年初起即在「媚琳美容舒活館」容留女子為男客進行「機能保養」之半套性按摩服務之證述,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論罪科刑之時間外,另有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自難僅依被告所為開設「媚琳美容舒活館」之時間係104年年初,即遽為被告係自
104年年初即有從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首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及數量│備註│├──┼─────────────────┼─────┤│1│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甲○○所有│││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帳冊與客人名冊共7本(即扣案帳冊編│甲○○所有│││號2至8)││├──┼─────────────────┼─────┤│3│高雄岡山帳冊1本(即扣案帳冊編號1)│甲○○所有│├──┼─────────────────┼─────┤│4│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甲○○所有│││1張)││├──┼─────────────────┼─────┤│5│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甲○○所有│││1張、IMEI:000000000000000)││├──┼─────────────────┼─────┤│6│潤滑液注射筒2支│林冠吟所有│├──┼─────────────────┼─────┤│7│保險套2個│林冠吟所有│├──┼─────────────────┼─────┤│8│保險套89個(未使用)│巫薏涵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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