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苡君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5罪)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確定;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
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綠牌純麥威士忌酒1瓶,既經被告自承以新
臺幣500元之價格變賣,則前開出售所得現金即屬被告以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被告廖苡君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苡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8月13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年3月4日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 王貞凱 所管領置於
販售架上「綠牌純麥威士忌酒」1瓶(售價新臺幣998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再
將其所竊得上開洋酒,以5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經王貞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苡君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凱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
情節相符,並有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及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上揭洋酒1瓶),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