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楊鈞嵐
被   告  張其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0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惟仍同居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於108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
被告在前揭住處內,竟因細故而持實木登山杖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背部擦傷、臀部挫傷、雙手
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顯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沒有意見,但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且伊之前因為本件傷害行為已經交付1部
價值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給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桃簡字第16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7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核閱無訛,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
11頁及其背面、第18至19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對原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洵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
斟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頭部、上肢
及上半身,多呈大片瘀青,足見被告傷害力道非輕,併參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及收入,而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及收入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雖兩造均否認對方自述之學經歷及資歷狀況,惟查
原告108年間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而被告則有股利之所得
收入,名下並有汽車及股票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
是綜合上揭加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紀錄之財產狀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允當,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已交付系爭機車以為
賠償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97
號通常保護令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對被告聲請保護
令,而經本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5款裁定系爭
機車使用權歸屬原告,被告始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有該
通常保護令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交付系
爭機車之行為顯與本件傷害行為之賠償無關,被告所辯顯
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於108年8月1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經10日於108年8月25日發生效力,翌
日為108年8月26日,見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0號卷第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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