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蔡○鴻
     葉○賢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5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0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鴻、葉○賢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鴻、葉○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4日凌晨零時2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蔡○鴻、葉○賢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劉○
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鴻、葉○賢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峰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劉○峰傷勢照片。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
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等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劉○峰雖於警詢時 陳明 不願提
起刑事告訴等語,然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蔡○鴻、葉○賢
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蔡○鴻、葉○賢於前開公共場合加暴行於被害人,除
妨害他人身體法益,亦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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