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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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李淑玲 被告 羅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間,在址設基隆市○○區○○○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華南銀行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 張靜怡 」、「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9時40分許、112年6月26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詐騙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2號、第9388號、第9742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情,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既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7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