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56號
原   告  陸祈良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告  陸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原將系爭房
屋借給原告之姐、兄即被告及訴外人 陸祈瑞 居住使用,自己
則居住親戚所有之房屋,但於民國108年間原告欲搬回系爭
房屋居住,卻遭被告及陸祈瑞拒絕,原告只得起訴請求被告
及陸祈瑞遷離系爭房屋(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285號,下
稱系爭前案),嗣經兩造達成調解(本院108年度橋簡移調
字第54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告及陸祈瑞應於108年
11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可區分為東西二側)
騰空、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東側無償提供被告居住。茲因原
告目前住處之屋主欲將房屋收回,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
要,原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2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於
1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搬出。被告無占有系爭
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9年3月20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東側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
3月20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建,其長年居住在系爭房
屋,當年其因為負債怕被銀行查封,才辦理拋棄繼承,讓原
告成為所有權人,沒想到原告現在會這樣做,要其搬出父母
留下的房子其無法接受,希望可以撤銷拋棄繼承;又本件之
前就已調解成立,系爭房屋空房有十幾間,原告要居住並無
必要將其趕走,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然屬於原告,但其也有權
利居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
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
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
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姐即被告原即住在系爭房屋
(結構上可分為東西二側),嗣因原告於108年間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108年10月達成系爭調解,約定由原
告將系爭房屋東側無償提供被告居住,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
告於1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搬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區○○段○○○○○號)之地籍謄本、系爭調解
筆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10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於系
爭調解時,既同意將系爭房屋東側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且未
約定使用期限,堪認兩造當時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又被告既然原本就居住在系爭房屋,堪認兩造當時借用
之目的,應在於將該屋東側提供給被告居住使用,而被告既
仍居住系爭房屋,且並無遷離之意,堪認被告借用系爭房屋
之目的仍未達成,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原告是否有其所主張
民法472條第1款所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得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存在。至被告雖辯稱欲撤銷當年的
拋棄繼承云云,然依被告所陳其因欠債而與原告說好拋棄繼
承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難認其有何受詐欺、脅迫或
其他得撤銷情形,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2、原告主張其原本住在親戚所有之房屋,嗣該親戚欲收回房屋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固堪認定。然查
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即主張其原本住在他處,欲返回系
爭房屋居住,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該案院卷第2
至3頁),可見原告該案起訴之目的實與本案相同,均係欲
以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嗣該案起訴後,原告與被告成
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東側無償提供被告使用
,則原告當時應已充分考量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認為
可將該屋東側提供被告使用,才會與被告為此約定,是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仍有充分空間,原告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並
無令其遷出之必要,當非無稽。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其家
人相處不睦,且原告有兩個小孩,需要使用整棟房屋云云(
本院卷第57頁),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調解成立至
本件起訴(109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文戳)
相隔尚不足一年,故原告所稱上開因素就算屬實,亦無可能
是系爭調解成立後才發生,原告理應不致對此無所預見,其
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有何因不可預見
之情事,而必須自己使用整棟系爭房屋、無法讓被告繼續借
用系爭房屋東側之事由,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東側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東側遷讓返還原
告,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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