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洪宇彣 (原名 洪子晴
訴訟代理人  簡樹德
被   告 長谷20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春長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李麗貞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春
長,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10年1月4日高市左區民
字第110300018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及背面),且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春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長谷2000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住戶,被告自109年4月底某日起,就系爭大廈地下1
樓通往1樓之雙線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輪流施作路面鋪設
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負有監督工程品質及保障
往來人車安全之責,竟疏未指派人力在場指揮,亦未設置禁
止通行或警告標示,即不當擺放三角錐縮減車道,嗣原告於
109年5月9日17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車道,一如往常依系爭車
道所擺放之三角錐上行,竟彎過鐵門第1根突出物後,右後
車門與輪圈即擦撞不當設置之第2根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
物),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
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租車代步費16,000
元之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
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事發前既已多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車道
,施工單位復沿例擺放三角錐,系爭車道仍有2/3以上寬度
,系爭車輛可容易進出,且系爭車輛亦非事發當天行經系爭
車道之唯一車輛,其他車輛均未發生擦撞事故,足見系爭事
故無可究責被告。況系爭事故發生時,施工單位已結束施工
,亦無加派人力在場指揮之需要,若非原告個人因素欠缺注
意,實無於日常通行之系爭車道自招事故之理。原告未舉證
被告應依何種具體法律規範履行監督義務、系爭突出物之設
置或擺放三角錐縮減系爭車道有何違反現行工程法令規範所
要求之作為或必然致生系爭車輛通過時之障礙而昇高發生危
險或實害之機率,已嫌舉證責任未盡,原告所提照片亦無足
證明受有所主張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系爭突出物等情,
業據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
、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79、10
0至101、105至106頁),堪信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
疏未就系爭突出物之設置、三角錐之擺放位置及現場指揮
人力善盡監督之責,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均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突出物設置不當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經系爭車道上行通
往1樓時,須在系爭車道出入口右轉彎並依序經過第1根
突出物及系爭突出物後,直行往1樓,系爭突出物乃在系
爭車道旁,未明顯阻礙車輛通行系爭車道,系爭突出物上
縱有多處擦撞痕跡,惟擦撞原因多端,實不得執此即謂有
何設置不當之情。原告復主張:三角錐擺放不當且未加派
現場指揮人力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三角錐擺放照片所示(
本院卷第9、16頁),系爭車道尚留有相當寬度可供車輛
通行,此觀系爭車輛仍可通行系爭車道,且系爭車輛車頭
已順利越過系爭突出物自明。又擺放三角錐及人力指揮,
目的均在提醒往來車輛留意行車動線,同為避免危險之發
生,則系爭事故現場既有擺放三角錐,可認已有相當之警
示作用,不得僅憑被告已編列車道沙化鋪設指揮人力預算
逕認被告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況縱認被告確有設置系
爭突出物及擺放三角錐不當、未加派現場指揮人力之過失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車道出入口上行右轉彎時,
本應按系爭車輛車身長寬、轉彎半徑決定其行進、右轉之
時點並保持與右側牆壁之間隔,以避免擦撞右側牆壁及設
置之突出物,而依系爭車輛行向,三角錐係擺放在系爭車
輛左側,牆壁及突出物則在系爭車輛右側,是就此客觀情
狀觀察,系爭車輛右轉彎之行車動線應不受三角錐擺放位
置影響,且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車頭順利越過系爭
突出物後,右後車門及輪圈處方擦撞系爭突出物,益徵系
爭事故應係原告駕車未保持系爭車輛右側與牆壁、系爭突
出物之適當間隔所造成,現場有無指揮人力、三角錐擺放
位置及系爭突出物之設置有無不當均無從影響原告駕車行
進、右轉之時點及與系爭車道右側牆壁、系爭突出物保持
之間隔,亦非必然發生車輛擦撞系爭突出物之結果,未足
認定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
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
(三)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 麥富淵 以證明被告應派遣人力在場
指揮或移置三角錐,然現場有無指揮人力、三角錐擺放位
置及系爭突出物之設置有無不當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無調查必
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
36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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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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