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宏
被   告  陳學宏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私立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亦為陳
宏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原告係台大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
,訴外人 張宏彬 係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之數
學、物理及化學教師,原告、被告及張宏彬間因補教業競爭
關係,素有嫌隙。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5日某時,以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設備後,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
其所管理、使用之「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帳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臉
書粉絲專頁動態時報,撰寫、張貼:「檢方從台灣調派保智
大隊,由高雄檢方開具搜索票,會同金門警檢進行搜索,這
是金門補教業最丟臉的一天,檢警搜出盜版翻印講義數百本
,數位影片滅證,其中張姓數物化教師還像潑婦罵街似的破
口大罵,搞得灰頭土臉,殊不知這種行為已經在學生面前做
出不良示範,負責人更是可恥,不但否認犯行,還把責任全
往學生身上推,為了避責,還撕掉書皮,直指盜版講義是學
生自行印製,和他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直到證據確鑿,對簿
公堂,才坦承犯行,從死不認錯到坦承協商,事後聰明,以
和解賠償和登報道歉,結束了這場鬧劇......受罰人
台大負責人 陳刀 ( 陳力 )」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章),
其中被告指稱原告否認犯行、把責任全往學生身上推、指講
義是學生自行印製、負責人更是可恥等部分,與原告至高雄
保智大隊之筆錄內容相反,原告在警方初次筆錄中,即坦承
犯行,也願承擔責任,並無將責任往學生身上推,被告前開
貼文,觸及使用者應超過2萬人,因被告同樣經營補教行業
,在廣告投放及設定上均為同一受眾群體,加上金門地區之
小島快速傳播特性,根據細查按讚帳號跟留言帳號,有學生
、家長。原告的老師、其他同業補教人員、學校老師、原告
的同學朋友等關係密切之人,原告社會名譽尊嚴與人格權嚴
重遭受侵害,原告於被告之貼文留言要求撤文,亦未獲善意
回應或撤文處理,被告反而長時間置頂貼文,顯見原告係故
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又無悔改之心,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
面對周遭關切不堪其擾,頻頻辯駁,清白受辱,精神受創,
導致長期躁鬱失眠,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係因訴外人 倪君耀 及其任職
之台大補習班因同業競爭之故,於坊間散布不實流言攻擊、
批評被告,宣稱被告捏造事實指稱被告以不法手段牟利3000
萬元,又檢舉同行作為營利手段,被告為維護自身名譽,方
張貼系爭文章澄清盜用講義事情之始末,並於系爭文章開頭
載明「針對倪姓老師上課時間不實言論回應」等文字。而原
告所經營之台大補習班確實因盜用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學網)之講義資料,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系爭
文章所指稱之搜索時點雖不在現場,但事後接受調查時確實
否認犯行在先,亦確有指使學生毀損證據之舉,被告所供述
事實均係依據當時事發時所經歷之過程所為之事實陳述,並
無不實之編造杜撰,目的在還原真相,並無任何不實之貶抑
原告意圖,不構成侵權行為。使用合法授權資料,不應逕自
盜用他人著作等,均為補教業者應有之職業標準,系爭文章
係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或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評論,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自承開設台大補
習班多年,於金門地區享負聲譽,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
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影響一般人民觀感信賴,關於其補
習班之消息,本即備受矚目,諸如教學品質優劣、教師素質
評價、公司經營是否合法等,皆為應受輿論公評事項,被告
僅就樂學網事件當時經歷過程為陳述,並為適當之評論,難
認有何不當,符合合理評論原則,難認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或存有重大過失或輕率,致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原告亦無法否認先前台大補習班曾遭樂學網提告、最
終和解賠償之事實,被告就此事件為評論,實無侵害原告名
譽之情形。是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行為,雖經本院作成109
年度城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下稱刑案),
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但系
爭文章並無任何不實陳述,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為
真實陳述,並在此前提下善意合理評論,並非專為貶損原告
名譽而為,難認其構成侵害名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是否構成上開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予以評價。有
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民法雖未設有調和
機制,然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
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判斷,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
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是刑法第310條第
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的憲法基準,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個人主觀評價
,無真實與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判
斷,應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509號解釋作為判
斷標準,亦即,行為人如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阻卻不法而不構
成侵權行為,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
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
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
,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說明
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信之
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
評論。
㈡查被告不爭執其有分別於10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5日某
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後,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以其所管理、使用之「陳宏」及「陳宏數學團
隊」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宏」及「陳
宏數學團隊」臉書粉絲專頁動態時報,撰寫、張貼系爭文章
等節(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被
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⒈被告
張貼系爭文章,其內容是否屬實?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
實惡意?⒊本件精神慰撫金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文章內容有部分不實之處:
⑴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中,指稱原告否認犯行、把責任全往學生
身上推、指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負責人更是可恥等部分係
屬虛偽。其中所謂「負責人更是可恥」等文字,係對於原告
所為之評價,而其餘部分,則為傳達一定之事實,系爭文章
實為一夾敘夾議之文章。
⑵觀系爭文章之文義,係指摘原告於遭搜索之後,尚作出否認
犯行,將責任往學生身上推、指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等行為
,但參照被告所提供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罪,難認有何否認犯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1頁
),並觀被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4日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調查筆錄,亦可見原告於遭警詢時,陳稱:盜版影印書本
之封面被撕掉,是因為當時有接到樂學網的存證信函,不想
連累到學生,承認是原告印製給學生的、是原告於課堂上宣
布,授意學生撕掉封面、盜版書算是學生的了、影印書是向
XYZ網站買的,寄電子檔給原告,原告自己去外面的影印店
印製、查扣到測驗卷有些是上一屆學生留下,有的是向XYZ
網站買光碟得到的、沒有回收銷毀是因為那是學生7、8月
份時辛苦做的讀書筆記,也是學生的智慧財產權,不能回收
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原告業於前開
警詢時,自陳盜版講義為原告所印製,封面係原告授意撕掉
的等語,自難認有何指稱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之行為,另原
告雖稱書算是學生的了、有些測驗卷是上一屆學生留下、沒
回收銷毀是因為那是學生做的讀書筆記等語,惟補習班交付
之教材無論正版與否,所有權即有可能會移轉給被交付者即
學生,而於上課過程中,學生於教材上製作筆記,不再需要
用到教材後,將教材遺留甚至返還,均為補教之常態,原告
於警詢中說明盜版教材所有權歸屬、不回收教材、部分學生
有留下測驗卷等節,僅係在說明事實,其陳述內容也與補教
常情並無違背,加上原告既自承盜版講義係其印製、封面係
其指示撕掉,已難認其有推諉卸責之行為,自非將印製盜版
講義之責任,推於學生身上之情事,是系爭文章此部分內容
,自與客觀事實不符。
⑶另前開警詢筆錄中,另有提及盜版影音之使用問題,但系爭
文章既係指摘原告否認印製盜版講義之責任等語,未提及影
音使用之問題,盜版影音如何運用,自不在本件所應處理之
範圍,併此附明。
⒉被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⑴系爭文章指稱原告否認犯罪、將印製盜版教材之責任推至學
生身上等節,均足以使接收到系爭文章之人,對於原告產生
其身為補習班公司之經營者,遇刑責時,卻不願承擔責任、
以學生作為避責工具、失去繼續任職於補教業之資格等印象
,而致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低落,對原告之名譽自有損傷,
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又同為任職於補習行業之人
,理應知曉上情,其卻製作並張貼系爭文章,自有容任原告
名譽侵害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具備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文章均係依據當時事發時所經歷之過程
所為之事實陳述、目的在還原真相,並無任何不實之貶抑原
告意圖、不應逕自盜用他人著作等,均為補教業者應有之職
業標準,系爭文章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而原告對於其曾
有使用盜版教材乙節亦未做出爭執,然原告是否有使用盜版
教材,與使用盜版教材之犯行被發現後,有無推諉卸責甚至
以學生作為避罪手段,要屬二事,此2者固均屬可受公眾檢
視事項,但於案發後如何面對使用盜版之責任,牽涉到違法
者犯後態度、有無為避罪不擇手段甚至牽連他人等情狀,自
仍會對使用盜版教材之人,產生進一步之名譽影響,不得僅
因有違法行為在先,即能任由他人隨意做出違反事實之指摘
或編造違法者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雖提出台大補習班教
師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61頁),然該對話
紀錄中,署名陳刀之人(即原告)業表示:承認有影印書,
因為有存證信函,不想連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已明白稱其承認印書、不連累學生等語,自無從以此
一對話紀錄,認定原告有何將印製講義之責任推至學生身上
之行為,再該對話紀錄中,張宏彬者提及:誰擺的講義、有
跟刑警說是不是搞錯陳宏跟 陳宏仁 了,金門只有陳宏補習班
才是用樂學網影片在招生、要找影印撕皮書、小人難防、有
課本不可能沒講義,就是怎麼交代來源跟數量、學生並不知
道影片來源、看是上屆學長姊留下來,還是網路上誤買盜版
、不到碰到複製檔案這一塊、就是提供補充影片給學生、反
正我們師多課多、非蓄意牟利、只是要反制陳宏的影片課,
樂學網應該能理解這部分、宏哥對保二刑事部分也同向這個
方向、這次本部二樓掩護過去,他們手上沒有檔案物證,只
能用推理的、自承購買20套盜版算自白了、否則他們無從追
起、應該有學生被突破、買一套,學生自行抓取要看的進度
部分、自己有很小心不去複製影片這樣行嗎、4樓現場是故
意說給樂學跟刑警聽,有學長姐留下的檔案跟書籍給學弟妹
分享,因為交錢去車站看影片太騙人了,如果侵權就是有人
印書吧、往前推就是蓄意牟利,台大這10年的高中部早該用
盜版影片牟利了,單純就是要反制車站的盜版牟利,所以才
出此下策、要不要順便收些空白的的書本去以顯誠意、方向
引導到學長姐去年從 陳宏處 取得的影片跟教材流過來,我們
看不下去,才提供學生借閱並幫助印教材、故意說給樂學人
員聽,會建議高三學生想要看樂學就合買合看,教材是印自
己想看的部分,何必交34萬學費去看盜版跟影印本等語,陳
刀稱:有內鬼,連我甚麼時候要學生撕封面日期都講出來、
問我封面是不是有印,不敢來面試的應該是內鬼等語,從此
等部分至多僅能見該群組內之人有在討論、謀意、策劃該案
件應如何引導偵查方向、避免責任等節,但並無顯示原告於
偵查中,是否實際上有做出如何之否認犯行或指稱盜版講義
為學生自行印製,況前開對話內容中,主要出謀策劃者,也
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張宏彬,原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未表示反對
或不參與之意思,此至多只能認為原告有參與討論內容,該
對話內容至多能作為討論原告於盜版行為被察覺後,有無誠
心悛悔、坦承面對所有民刑事責任之依據,但不得憑此等對
話內容,穿鑿附會,指稱原告實際上有做出何否認犯行、把
責任全往學生身上推、指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等行為。
⑶另證人 廖麒雄 於本件審判期日證稱:搜索時被告不在場、被
告之所以會寫出文章是因為學生跟家長都會問,證人廖麒雄
跟被告平時的時候會聊,有提到樂學網公司,有先打電話給
台大補習班負責人,詢問他是否有使用盜版影音、講義,但
有在群組討論,他先請律師回文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責
任往學生身上推,這個在聊天的時候,也有提到原告請學生
撕掉書皮、系爭文章不是證人廖麒雄寫的,沒有說過原告把
責任往學生身上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7頁),
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一直交
代學生要說講義是自己的,封面要撕掉,盜版影片不要在現
場看了,但是因為學生準備考試,所以其實還是有在看,所
以當天就有被搜索到,因為全體同仁當天都蠻錯愕的、有勸
過原告不要使用盜版,群組間的對話就知道已經做錯了,大
家還是在商量該如何滅證或引導學生如何替補習班說話、系
爭文章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依照前開證言
內容,可見證人廖麒雄有向被告提及原告平時要求學生撕掉
書皮、要說書是自己的等語,但並未提及原告在因盜版講義
被搜索、案件遭到偵查後,仍持續以相同方式應訊以圖免責
,而前開對話內容固顯示原告有參與商討規避刑責之討論,
但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在台大補習班遭到搜索後,再為系爭
文章所指摘之行為亦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以證人廖麒雄之陳
述,主張原告有為前開行為。
⑷是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能於遭搜
索前有要求學生撕掉盜版書封面、說書是自己的,搜索後有
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參與如何規避刑責之謀劃、討論行為,但
均未提及原告於補習班遭搜索後,仍有否認犯行、把責任全
往學生身上推、指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等行為,單憑被告持
有之事證內容,實不足使任何人對系爭文章指摘之事實產生
如何之確信,被告猶作成並張貼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
文章,自不得主張其不具誹謗故意或以之阻卻被告行為之違
法性。再就前開文章中,「負責人更是可恥」等文字,依社
會一般通念,當有輕蔑、鄙視及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此一
形容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已屬偏激不堪之言
詞,又係本於錯誤事實,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評價之言
論,亦非合理之評論,被告亦不得主張其違法性遭到阻卻,
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在2萬元之範圍內允許之: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撰寫系爭文章並張貼於網路上,透過散佈力較強
之手段,故意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又為任職於補教業之
人,系爭文章內容會對其聲譽造成一定之影響,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但考量系爭文章作成之原因,係原告使用盜版
教材、於事發後參與規避刑責之討論及謀劃,被告方以此為
基礎作成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之內容固屬虛假,但原告行為
做出違法或可議之行為在先,對系爭文章之產生也具有一定
之可歸責性,復依照被告所提供之社群網站臉書後台資料,
系爭文章之觸及數為2990次,此有該後台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5頁)。並參酌原告於系爭文章張貼時44歲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補習班擔任負責人、月收
入約20萬元,已婚(見本院卷第182頁),名下有房屋1筆
、田賦1筆、汽車1筆、投資5筆,課稅現值共約1124萬餘
元(詳參本院禁閱卷);被告於系爭文章張貼時38歲,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在補習班擔任負責人、月收入
20萬元,已婚(見本院卷第182頁),名下有房屋3筆、土
地4筆、投資各2筆,課稅現值共700萬餘元等情(詳參本
院禁閱卷),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見本院109年度城
簡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若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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