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庚○○」、「辛○○」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伍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投資生意失敗,經濟陷於週轉困難之窘境,乃藉召募互助會之方式籌錢應急,其先於八十八年間,冒用友人「壬○○」之名義擔任會首,以本人名義加入一會,在屏東縣○○鄉○○村○○路八三之二號住處,對外向丙○○、 潘金玲 及子○○等多人招募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標息限制在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間,連同會首共二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甲會)。另於八十九年間自任會首,在上址住處,對外向甲○○、乙○○、 張仕貞 、子○○等人招募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一會,每會會款二萬元,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標息最底一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十七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乙會)。二互助會均採外標制,亦即會員得標後,每月固定繳付二萬元會款及得標時出價之標息,會員如欲競標均須於各該互助會規定每月之標會日期,在上開地址,以空白紙張填寫標息並署名,即俗稱「標單」之準私文書參與投票。乙會會員得標後,並應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交給會首轉交予活會會員持有。迨至八十九年九月起,己○○累積欠債甚巨,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一)甲會部份:己○○假藉代理會首「壬○○」主持開標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依序進行第十九會、二十會及第二十一會投標時,未得活會會員丙○○、潘金玲、子○○同意,先後偽簽該三人署名及不詳數額標息之標單提出競標,並均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潘金玲、子○○及其他活會會員。己○○因此先後向互助會會員詐稱上述三會期分別由丙○○、潘金玲、子○○得標,致被冒標之丙○○、潘金玲、子○○、活會會員乙○○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潘金玲、子○○均標得會款,而按期交付款項予己○○持有,己○○因此詐得會款計二十四萬元(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會首與會員間訂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取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己○○為免犯行曝光,分別向丙○○、潘金玲、子○○、乙○○詐稱互助會因故延會,丙○○等四人均是尾會等語,惟丙○○等四人遲未取得尾款,發覺有異,詢問己○○又置之不理。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潘金玲向己○○追討互助會款時,己○○竟偽簽「壬○○」姓名並蓋用指印,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將本票持以行使交付予潘金玲作為應付,待潘金玲持三紙本票向壬○○追討時,壬○○表示並未招募互助會,亦無簽發本票,潘金玲始知受騙,經與丙○○、子○○連絡後,得知上情。
(二)乙會部分:己○○除自任會首外,另虛列「庚○○」、「戊○○」、「丁○○」、「 徐榮 妹」、「辛○○」、「潘金玲」為互助會會員,利用各該會員彼此不相熟識之機會,承續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依序進行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第五會及第七會投標時,先後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庚○○」、「戊○○」、「丁○○」、「 徐榮妹 」、「辛○○」簽名,分別記載標息二千三百元、三千元、四千三百元、四千元、三千元於標單上提出競標,並均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庚○○、戊○○、丁○○、徐榮妹、辛○○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述五人確已標得會款而如數交付會款二萬元予己○○持有。己○○於得標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徵得「庚○○」、「辛○○」同意下,連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庚○○」、「辛○○」印章各一枚,另盜用其所保管之「戊○○」印章,在上址住處,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偽造簽名或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四十九張(應扣除己○○會首一會,己○○冒名入會六會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得標活會一會),並將本票持向活會會員行使以收取會款,計詐得九十八萬元,合計二次共詐得會款一百二十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一百五十六萬元)。嗣因子○○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標得會款後,己○○未付會款並表示互助會停止進行,子○○遂持己○○所交付之得標會員「辛○○」本票,向辛○○追索會款,惟 陳秀診 表示並未參加互助會,亦無開具本票,子○○始知受騙,經與該會會員甲○○、乙○○、張仕貞聯絡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子○○、丙○○、潘金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及甲○○、乙○○、張仕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冒用「壬○○」名義擔任甲會會首,並以被告本人名義加入互助會一會,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偽造丙○○、潘金玲、子○○名義書寫標單標得會款,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嗣於潘金玲向其催討會款時,偽簽「壬○○」姓名並蓋指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予潘金玲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潘金玲、子○○供述均未標得會款、被害人壬○○供述並未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及開具本票予潘金玲、被害人潘金玲供述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互助會單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八十九年間自任會首,招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之互助會時,冒用戊○○、徐榮妹、丁○○、潘金玲名義入會,並以其所冒用之戊○○、徐榮妹、丁○○名義書寫標單標得會款。其並以簽名或蓋用印章之方式,開具「庚○○」、「戊○○」、「丁○○」、「徐榮妹」、「辛○○」名義本票之事實,但否認冒用「庚○○」、「辛○○」名義入會、偽刻「庚○○」、「辛○○」印章及偽造「辛○○」本票之行為,辯稱:庚○○、辛○○均有入會,但庚○○入會後不久找不到人,我以他名義持續與會。又因辛○○欠其債務,經徵得她同意將之列入互助會會員,而辛○○有同意由我代開本票,庚○○、辛○○之印章都是他們的,我沒有偽刻印章及偽造辛○○本票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招募乙會時,如何冒用「庚○○」、「戊○○」、「潘金玲」、「丁○○」、「徐榮妹」、「辛○○」名義加入互助會,又如何冒用「庚○○」、「戊○○」、「丁○○」、「徐榮妹」、「辛○○」名義書寫標單標得會款,並偽刻「庚○○」、「辛○○」印章,盜用「戊○○」印章,以偽簽姓名或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庚○○」、「戊○○」、「丁○○」、「徐榮妹」、「辛○○」名義之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等情,業經告訴人甲○○、乙○○、張仕貞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子○○證述持「辛○○」之本票追索時,辛○○否認開具本票、證人辛○○及丁○○均證述並未加入該會,亦無同意被告刻印及以其等名義開具本票、證人戊○○證述並未加入該會,亦無同意被告使用印章及以其名義開具本票等情相符,並有「庚○○」、「戊○○」、「丁○○」、「徐榮妹」、「辛○○」之本票紙十七紙及互助會單在卷可證。
(二)「戊○○」、「丁○○」、「辛○○」三人均未加入本會一節,分別經證人戊○○、丁○○、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六三-一六四頁、第一八八頁),已如上述。被告既已承認「戊○○」、「丁○○」二人是其自行列名加入互助會之事實,戊○○、丁○○如知悉此事,本會對被告有所不滿。況被告更偽以該二人名義標得會款,自行收取會款使用,戊○○、丁○○二人既未得任何利益,又豈會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開具本票,自陷日後遭互助會員持本票追索款項之可能。另被告雖辯稱因辛○○欠其債務,徵得辛○○同意列名入會並標得會款開具本票云云,但辛○○同意被告上述所為,無啻承擔多紙本票債務,辛○○如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具本票,應會對此有所約定,惟被告並未言及任何清償處理本票債務之約定,辛○○如此處理,豈不違反常情。再被告自承辛○○欠其債務約八萬元,以辛○○名義標得之會款均由其收取之事實,則辛○○未得利益,即應負擔本票債務逾十八萬元(以辛○○發票日期九十年二月十日,計算所餘九會活會計算日後應交付之會款),遠超過辛○○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此對辛○○並不公平,辛○○又豈會同意被告之要求,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違反常情,並不可信。
(三)原審依卷附「庚○○」本票上地址傳喚「庚○○」多次,該人並未到庭應訊,經詢問子○○等活會人員,亦不知有「庚○○」之人,被告所述「庚○○」,是否確有其人,已值懷疑。再被告對於「庚○○」之入會及開具本票部分,先後供述:「...她自己標到,我給了她會款,但她拿了會款就跑了...本票是我經過她同意開的。」、「...庚○○有加入,但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後就找不到她的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一○五頁),如「庚○○」確有加入互助會,被告並因此將所收取之會款交由「庚○○」持有,依民間互助會慣例,被告於交付會款前,「庚○○」應已開具本票交由被告持有,供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用,實無需被告代理「庚○○」開具本票之必要。被告辯稱「庚○○」同意加入互助會及由其代理開具本票云云,應亦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未參加互助會,未同意刻印章,更未簽發本票等語(原審卷第一0五頁、本院卷第五七頁)。本件被告以偽造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庚○○」、「辛○○」之本票,已如上述,而被告既未經「庚○○」、「辛○○」同意,以該二人名義加入互助會,嗣為達偽造本票之目的,利用不知情成年者,偽刻「庚○○」、「辛○○」之印章蓋在偽造之本票上,屬其犯罪計劃之一環,可以推論被告確有偽刻「庚○○」、「辛○○」之印章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信,其冒用「庚○○」、「戊○○」、「丁○○」、「徐榮妹」、「辛○○」名義與會,並以「庚○○」等五人名義標得會款,偽刻「庚○○」、「辛○○」印章,盜用「戊○○」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己○○在互助會投標標單上分別偽造丙○○、潘金玲、子○○、辛○○、庚○○、戊○○、丁○○、徐榮妹等人之名義記載投標金額,雖投標會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用意,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在上述時地偽造丙○○、潘金玲、子○○、「庚○○」、「戊○○」、「丁○○」、「徐榮妹」、「辛○○」名義冒標互助會會款,並偽刻「辛○○」、「庚○○」二人印章,盜用「戊○○」印章,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偽造本票,收取會款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競標時,在標單上偽造丙○○、潘金玲、子○○、「辛○○」、「庚○○」、「戊○○」、「丁○○」、「徐榮妹」等人簽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盜刻「辛○○」、「庚○○」二人印章,偽造該二人印文、「壬○○」指印、盜用「戊○○」印章及偽造「壬○○」、「庚○○」、「丁○○」、「徐榮妹」、「辛○○」簽名(署押)等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者偽刻「辛○○」、「庚○○」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係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於甲、乙二會之每一冒標會期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僅敘及被告甲會犯行及乙會冒用「辛○○」名義標得會款,偽刻「辛○○」印章,偽造如附表二「辛○○」票期九十年一月十日本票二紙之事實,但被告冒用「庚○○」、「戊○○」、「丁○○」、「徐榮妹」名義標得會款,依此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並偽刻「庚○○」印章,盜用「戊○○」印章,偽造「庚○○」、「戊○○」、「丁○○」、「徐榮妹」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辛○○」如附表二票期九十年二月十日本票七紙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關甲會部分,被告冒標丙○○、癸○○、子○○三會,每冒標一會均有「丙○○、癸○○、子○○及另一活會會員乙○○」被詐騙互助會款每人二萬元,計八萬元,被告冒標三會共計詐得二十四萬元,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會部分僅詐得十八萬元,事實認定有誤;㈡被告甲會及乙會共詐得一百二十二萬元,原判決誤認甲會及乙會共詐得一百十六萬元,亦有未合;㈢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係向全體活會會員行使,除了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之外,亦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原判決僅認定足生損害於被冒標者,未及於其他活會會員,自有未洽;㈣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意圖供行使所偽造之本票乃供收取會款擔保之用,未在市面流通,對於交易安全之市場秩序影響不大,被告智慮欠佳,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為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所引「對交易安全之市場秩序影響不大,被告智慮欠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冒標之手法、詐得金錢數額非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五十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或盜用之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而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庚○○」、「辛○○」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均未扣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於投標後即將標單丟棄,堪認標單均已滅失,故標單及其上署押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乙會會期中冒標會員子○○之會款,詐取互助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子○○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子○○於九十年四月間書立標單標得乙會會款後,被告遲未給付會款,嗣又稱乙會已經停會等情,業經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一五七頁),則乙會會員子○○投標行為,既係其自行為之,被告又聲稱已經停會,則被告應無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上述說明,本應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述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部分:己○○冒用壬○○名義簽發予潘金玲之本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偽造之簽名或署押││││(單位:新台幣)│││├───┼─────┼────────┼────┼────────┤│一│90.12.31│貳拾肆萬元│383179│壬○○簽名及指印│├───┼─────┼────────┼────┼────────┤│二│90.12.31│壹拾萬元│383180│壬○○簽名及指印│├───┼─────┼────────┼────┼────────┤│三│90.12.31│壹拾萬元│383178│壬○○簽名及指印│└───┴─────┴────────┴────┴────────┘附表二:乙會部分:己○○冒用庚○○、戊○○、丁○○、徐榮妹、辛○○名義簽發
之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張數│偽造之簽名、印文│詐欺金額││││││或盜用印文││├──┼───┼────┼────────┼────────┼─────┤│一│庚○○│89.09.10│壹拾張。│偽造庚○○之簽│貳拾萬元│││││(本票面額均為貳│名及印文各壹拾│。│││││萬貳仟參佰元正。│枚。││││││其中三張票號分別│││││││259772、259773、│││││││259774號,其餘票│││││││號不詳。)│││├──┼───┼────┼────────┼────────┼─────┤│二│戊○○│89.10.11│壹拾張。│盜用戊○○印文共│貳拾萬元│││││(本票面額均為│壹拾枚。│。│││││貳萬參仟元正。│││││││其中三張票號分│││││││別為386705、38│││││││6706、386707號│││││││,其餘票號不詳│││││││。)│││├──┼───┼────┼────────┼────────┼─────┤│三│丁○○│89.11.10│壹拾張。│偽造丁○○之簽名│貳拾萬元│││││(本票面額均為貳│共壹拾枚。│。│││││萬肆仟參佰元正。│││││││其中三張票號分別│││││││為354518、354519│││││││、354520,其餘票│││││││號不詳。)│││├──┼───┼────┼────────┼────────┼─────┤│四│徐榮妹│89.12.10│壹拾張。│偽造徐榮妹之簽名│貳拾萬元│││││(本票面額均為貳│共壹拾枚。│。│││││萬肆仟元正。其│││││││中三張票號分別│││││││為163901、1639│││││││02、163903號,│││││││其餘票號不詳。│││││││)│││├──┼───┼────┼────────┼────────┼─────┤│五│辛○○│90.02.10│玖張│偽造辛○○之簽名│壹拾捌萬元││││(票號24│(其中三張票號分│共貳枚,印文共玖│。││││3260、24│別為243260、243│枚。│││││3262、24│262、243264號,││││││3264三張│之本票金額為貳││││││本票部分│萬參仟元。另二││││││。)│張票號分別為24││││││90.1.10│3273、243274號││││││(票號24│之本票金額為貳││││││3273、24│萬陸仟貳佰元,││││││3274二張│其餘票號、票面││││││本票部分│金額均不詳。)││││││。)││││├──┴───┴────┴────────┴────────┼─────┤│以上本票合計共肆拾玖張。│共計玖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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