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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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住居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弄六號一樓(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二、九五一號土地),係實際管領該房屋之人(所有權人為其子 陳裕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房屋係由鑫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總公司)所承造並出售予被告等人,詎料被告明知該房屋後方空地係其與大樓其他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一樓房屋後方空地之共有土地上(地號為上揭第九四二地號,下同),以鐵架、採光罩搭建高達三公尺,面績約達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違建,其內放置櫥櫃等私人用品,並設有供己出入,且可上鎖之鐵門,侵害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佔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規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the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竊佔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供述有搭蓋違建、土地所有權狀、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照片十九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函、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弄六號一樓(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二、九五一號土地)之實際管領人,而該地係屬全戶住戶所共有一情均坦承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主觀不法犯意及行為,辯稱依照契約書之規定,其本得管理使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二地號之土地,並無竊佔之犯意,且該違建係建商所建,客觀上其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四、被告乙○○係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二、九五一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弄六號一樓房屋之實際管領人一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九四○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復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此情已堪認定。又被告房屋後方空地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二地號之土地,係該地所有住戶共有一情,復有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此情亦堪認定;且被告在該後方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土地上,確實有搭建遮雨棚等,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九十五頁)。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竊佔之不法犯意。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戊○○及其他購買坐落於前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弄六號不動產之案外人 陳素珠 、 周梅嬌 、盧以玲、 陳麗秋 等人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均有記載:「一樓空地產權屬全體共有,惟一樓住戶後方空地之使用由承購一樓住戶依法管理維護使用,其餘同意歸本大樓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等,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並經本院勘驗其他買賣契約書確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此點已堪認定。又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弄六號之房屋,在原始設計上即欲將一樓後方空地以圍牆圍起,且除一樓之住戶(即被告)外,其餘各住戶均無法到達該後方空地一情,亦據建築該房屋並出售予被告等人之鑫總公司工地主任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三二七八三一○○號函文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而前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弄六號一樓外部之圍牆,係由鑫總公司建造,並非被告所建造一情,亦據證人即鑫總公司總經理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衡情,被告及其他買受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弄六號之住戶於其買賣契約書中,既均載有:「一樓住戶後方空地之使用由承購一樓住戶依法管理維護使用」等字樣,而該後方空地於原始設計上又早由建設公司以圍牆圍住外部,且設計上除一樓之住戶外,其餘各住戶均無法到達該後方空地,則居住於一樓之被告,在該地上搭建遮雨棚等物之行為,縱或可能另有行政或民事責任,但在被告未實際建築圍牆、依契約又得管理使用該後方空地,且無其他住戶可進出該後方空地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確實有使用該後方空地,即認定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依卷內所存所有證據,並無從為被告有竊佔犯意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