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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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真字第二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伍拾貳張及偽造之「壬○○」、「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投資生意失敗,經濟陷於週轉困難之窘境,乃藉召募互助會之方式籌錢應急,其先於八十八年間,冒用友人「子○○」之名義擔任會首,以其名義加入一會,在屏東縣○○鄉○○村○○路八三之二號住處,對外向丙○○、丑○○及寅○○等多人招募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標息限制在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間,連同會首共二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甲會)。另於八十九年間自任會首,在上址住處,對外向甲○○、乙○○、辛○○、寅○○等人招募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一會,每會會款二萬元,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標息最底一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十七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乙會)。二互助會均採外標制,亦即會員得標後,每月固定繳付二萬元會款及得標時出價之標息,會員如欲競標均須於各該互助會規定每月之標會日期,在上開地址,以空白紙張填寫標息並署名,即俗稱「標單」之準私文書參與投票。乙會會員得標後,並應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交給會首轉交予活會會員持有。迨至八十九年九月起,庚○○累積欠債甚巨,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一)甲會部份:庚○○假藉代理會首「子○○」主持開標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依序進行第十九會、二十會及第二十一會投標時,未得活會會員丙○○、丑○○、寅○○同意,先後在空白紙張上偽簽該三人署名及不詳數額標息之標單提出競標,並均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
、丑○○、寅○○。庚○○因此先後向互助會會員詐稱上述三會期分別由丙○○、丑○○、寅○○得標,致被冒標之丙○○、丑○○、寅○○、活會會員乙○○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丑○○、寅○○均標得會款,而按期交付款項予庚○○持有,庚○○因此詐得會款計十八萬元(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會首與會員間訂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取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庚○○為免犯行曝光,分別向丙○○、丑○○、寅○○、乙○○詐稱互助會因故延會,丙○○等四人均是尾會等語,惟丙○○等四人遲未取得尾款,發覺有異,詢問庚○○又置之不理。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丑○○向庚○○追討互助會款時,庚○○竟偽簽「子○○」姓名並蓋用指印,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將本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丑○○作為應付,待丑○○持三紙本票向子○○追討時,子○○表示並未招募互助會,亦無簽發本票,丑○○始知受騙,經與丙○○、寅○○連絡後,得知上情。
(二)乙會部分:庚○○除自任會首外,另虛列「壬○○」、「戊○○」、「丁○○」、「己○○」、「癸○○」、「丑○○」為互助會會員,利用各該會員彼此不相熟識之機會,承續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行使偽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依序進行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第五會及第七會投標時,先後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壬○○」、「戊○○」、「丁○○」、「己○○」、「癸○○」簽名,分別記載標息二千三百元、三千元、四千三百元、四千元、三千元於標單上提出競標,並均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壬○○、戊○○、丁○○、己○○、癸○○,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述五人確已標得會款而如數交付會款二萬元予庚○○持有。庚○○於得標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徵得「壬○○」、「癸○○」同意下,連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壬○○」、「癸○○」印章各一枚,另盜用其所保管之「戊○○」印章,在上址住處,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偽造簽名或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四十九張(應扣除庚○○會首一會,庚○○冒名入會六會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得標活會一會),並將本票持向活會會員行使以收取會款,計詐得九十八萬元,合計二次共詐得會款一百十六萬元(起訴書誤為一百五十六萬元)。嗣因寅○○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標得會款後,庚○○未付會款並表示互助會停止進行,寅○○遂持庚○○所交付之得標會員「癸○○」本票,向癸○○追索會款,惟 陳秀診 表示並未參加互助會,亦無開具本票,寅○○始知受騙,經與該會會員甲○○、乙○○、辛○○聯絡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寅○○、丙○○、丑○○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被告庚○○冒用「子○○」名義擔任甲會會首,並以自己名義加入互助會一會,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偽造丙○○、丑○○、寅○○名義書寫標單標得會款,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使用,嗣於丑○○向其催討會款時,偽簽「子○○」姓名並蓋指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予丑○○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丑○○、寅○○供述均未標得會款、被害人子○○供述並未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及開具本票予丑○○、被害人丑○○供述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互助會單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
二、被告庚○○固承認有於八十九年間自任會首,招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之互助會時,冒用戊○○、己○○、丁○○、丑○○名義入會,並以其所冒用之戊○○、己○○、丁○○名義書寫標單標得會款。其並以簽名或蓋用印章之方式,開具「壬○○」、「戊○○」、「丁○○」、「己○○」、「癸○○」名義本票之事實,但否認冒用「壬○○」、「癸○○」名義入會、偽刻「壬○○」、「癸○○」印章及偽造「壬○○」、「癸○○」、「戊○○」、「丁○○」本票之行為,辯稱:壬○○、癸○○均有入會,但壬○○入會後不久找不到人,我以他名義持續與會。又因癸○○欠其債務,經徵得她同意將之列入互助會會員,而壬○○、癸○○、戊○○、丁○○均同意由我代開本票,壬○○、癸○○、戊○○之印章都是他們的,我沒有偽刻印章及偽造壬○○、癸○○、戊○○、丁○○本票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招募乙會時,如何冒用「壬○○」、「戊○○」、「丑○○」、「丁○○」、「己○○」、「癸○○」名義加入互助會,又如何冒用「壬○○」、「戊○○」、「丁○○」、「己○○」、「癸○○」名義書寫標單標得會款,並偽刻「壬○○」、「癸○○」印章,盜用「戊○○」印章,以偽簽姓名或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壬○○」、「戊○○」、「丁○○」、「己○○」、「癸○○」名義之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等情,業經告訴人甲○○、乙○○、辛○○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證述持「癸○○」之本票追索時,癸○○否認開具本票、證人癸○○及丁○○均證述並未加入該會,亦無同意被告刻印及以其等名義開具本票、證人戊○○證述並未加入該會,亦無同意被告使用印章及以其名義開具本票等情相符,並有「壬○○」、「戊○○」、「丁○○」、「己○○」、「癸○○」之本票紙十七紙及互助會單在卷可證。
(二)「戊○○」、「丁○○」、「癸○○」三人均未加入本會一節,分別經證人戊○○、丁○○、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既已承認「戊○○」、「丁○○」二人是其自行列名加入互助會之事實,戊○○、丁○○如知悉此事,本會對被告有所不滿。況被告更偽以該二人名義標得會款,自行收取會款使用,戊○○、丁○○二人既未得任何利益,又豈會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開具本票,自陷日後遭互助會員持本票追索款項之可能。另被告雖辯稱因癸○○欠其債務,徵得癸○○同意列名入會並標得會款開具本票云云,但癸○○同意被告上述所為,無啻承擔多紙本票債務,癸○○如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具本票,應會對此有所約定,惟被告並未言及任何清償處理本票債務之約定,癸○○如此處理,豈不違反常情。再被告自承癸○○欠其債務約八萬元,以癸○○名義標得之會款均由其收取之事實,則癸○○未得利益,即應負擔本票債務逾十八萬元(以癸○○發票日期九十年二月十日,計算所餘九會活會計算日後應交付之會款),遠超過癸○○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此對癸○○並不公平,癸○○又豈會同意被告之要求,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違反常情,並不可信。
(三)本院依卷附「壬○○」本票上地址傳喚「壬○○」多次,該人並未到庭應訊,經詢問寅○○等活會人員,亦不知有「壬○○」之人,被告所述「壬○○」,是否確有其人,已值懷疑。再被告對於「壬○○」之入會及開具本票部分,先後供述:「...她自己標到,我給了她會款,但她拿了會款就跑了...本票是我經過她同意開的。」、「...壬○○有加入,但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後就找不到她的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一○五頁),如「壬○○」確有加入互助會,被告並因此將所收取之會款交由「壬○○」持有,依民間互助會慣例,被告於交付會款前,「壬○○」應已開具本票交由被告持有,供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用,實無需被告代理「壬○○」開具本票之必要。被告辯稱「壬○○」同意加入互助會及由其代理開具本票云云,應亦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以偽造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壬○○」、「癸○○」之本票,已如上述,而被告既未經「壬○○」、「癸○○」同意,以該二人名義加入互助會,嗣為達偽造本票之目的,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壬○○」、「癸○○」之印章蓋在偽造之本票上,屬其犯罪計劃之一環,可以推論被告確有偽刻「壬○○」、「癸○○」之印章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信,其冒用「壬○○」、「戊○○」、「丁○○」、「己○○」、「癸○○」名義與會,並以「壬○○」等五人名義標得會款,偽刻「壬○○」、「癸○○」印章,盜用「戊○○」印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庚○○在互助會投標標單上分別偽造丙○○、丑○○、寅○○、癸○○、壬○○、戊○○、丁○○、己○○、丑○○等人之名義記載投標金額,雖投標會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向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用意,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在上述時地偽造丙○○、丑○○、寅○○、「壬○○」、「戊○○」、「丁○○」、「己○○」、「癸○○」名義冒標互助會會款,並偽刻「癸○○」、「壬○○」二人印章,盜用「戊○○」印文,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偽造本票,收取會款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競標時,在標單上偽造丙○○、丑○○、寅○○、「癸○○」、「壬○○」、「戊○○」、「丁○○」、「己○○」等人簽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盜刻「癸○○」、「壬○○」二人印章,偽造該二人印文、「子○○」指印及盜用「戊○○」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癸○○」、「壬○○」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係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於甲、乙二會之每一會期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僅敘及被告甲會犯行及乙會冒用「癸○○」名義標得會款,偽刻「癸○○」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癸○○」票期九十年一月十日本票二紙之事實,但被告冒用「壬○○」、「戊○○」、「丁○○」、「己○○」名義標得會款,依此向會員詐取會款,並偽刻「壬○○」印章,盜用「戊○○」印文,偽造「壬○○」、「戊○○」、「丁○○」、「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癸○○」如附表二票期九十年二月十日本票七紙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復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立法意旨本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所偽造之本票乃供收取會款擔保之用,未在市面流通,對於交易安全之市場秩序影響不大,被告智慮欠佳,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詐騙錢財之手段、詐得金錢之數額非少、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但已積極處分財產,籌錢賠償,有委託出售廠房之委託書在卷可證及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十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或盜用之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而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壬○○」、「癸○○」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均未扣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於投標後即將標單丟棄,堪認標單均已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乙會會期中冒標會員寅○○之會款,詐取互助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寅○○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寅○○於九十年四月間書立標單標得乙會會款後,被告遲未給付會款,嗣又稱乙會已經停會等情,業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乙會會員寅○○投標行為,既係其自行為之,被告又聲稱已經停會,則被告應無此部分偽造準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上述說明,本應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述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部分:庚○○冒用子○○名義簽發予丑○○之本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偽造之簽名或署押││││(單位:新台幣)│││├───┼─────┼────────┼────┼────────┤│一│90.12.31│貳拾肆萬元│383179│子○○簽名及指印│├───┼─────┼────────┼────┼────────┤│二│90.12.31│壹拾萬元│383180│子○○簽名及指印│├───┼─────┼────────┼────┼────────┤│三│90.12.31│壹拾萬元│383178│子○○簽名及指印│└───┴─────┴────────┴────┴────────┘附表二:乙會部分:庚○○冒用壬○○、戊○○、丁○○、己○○、癸○○名義簽發
之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張數│偽造之簽名、印文│詐欺金額││││││或盜用印文││├──┼───┼────┼────────┼────────┼─────┤│一│壬○○│89.09.10│壹拾張。│偽造壬○○之簽│貳拾萬元│││││(本票面額均為貳│名及印文各壹拾│。│││││萬貳仟參佰元正。│枚。││││││其中三張票號分別│││││││259772、259773、│││││││259774號,其餘票│││││││號不詳。)│││├──┼───┼────┼────────┼────────┼─────┤│二│戊○○│89.10.11│壹拾張。│盜用戊○○印文共│貳拾萬元│││││(本票面額均為│壹拾枚。│。│││││貳萬參仟元正。│││││││其中三張票號分│││││││別為386705、38│││││││6706、386707號│││││││,其餘票號不詳│││││││。)│││├──┼───┼────┼────────┼────────┼─────┤│三│丁○○│89.11.10│壹拾張。│偽造丁○○之簽名│貳拾萬元│││││(本票面額均為貳│共壹拾枚。│。│││││萬肆仟參佰元正。│││││││其中三張票號分別│││││││為354518、354519│││││││、354520,其餘票│││││││號不詳。)│││├──┼───┼────┼────────┼────────┼─────┤│四│己○○│89.12.10│壹拾張。│偽造己○○之簽名│貳拾萬元│││││(本票面額均為貳│共壹拾枚。│。│││││萬肆仟元正。其│││││││中三張票號分別│││││││為163901、1639│││││││02、163903號,│││││││其餘票號不詳。│││││││)│││├──┼───┼────┼────────┼────────┼─────┤│五│癸○○│90.02.10│玖張│偽造癸○○之簽名│壹拾捌萬元││││(票號24│(其中三張票號分│共貳枚,印文共玖│。││││3260、24│別為243260、243│枚。│││││3262、24│262、243264號,││││││3264三張│之本票金額為貳││││││本票部分│萬參仟元。另二││││││。)│張票號分別為24││││││90.1.10│3273、243274號││││││(票號24│之本票金額為貳││││││3273、24│萬陸仟貳佰元,││││││3274二張│其餘票號、票面││││││本票部分│金額均不詳。)││││││。)││││├──┴───┴────┴────────┴────────┼─────┤│以上本票合計共肆拾玖張。│共計約玖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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