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胡正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1時11分許,駕駛7215-G9號自小客車在本市○○區○○路與中興北路(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
3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路與工程路口(中興北路由南向北過工程路口,該路段汽機車共線,含機車待轉區行車陝隘的T字型路口),伊於行經該路口中央,時值綠燈號,前方有欲左轉車輛,右前方更有機車待轉,無法行進,於伊前行時已變換燈號,即被警員予以攔罰。又攔罰警員隱身於過工程路口後、彎道處的樹蔭下,即單單以目睹路口的燈號為據,並無實質掌握該路口車行動態、情理法則。原處分未詳查上開情事,予以裁罰,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證略以:「該路段為T字路口,且該路段未設有機○○○區○○○於○段實施交通稽查,並於上述時、地,於紅燈號誌亮起後確定已無紅燈前通過之車輛,見一7215-G9號自小客車緩慢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興北路與工程路口,見其闖紅燈,即以予攔查並掣單舉發,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因等待前方車輛駛盡,欲直行時號誌已轉為紅燈,惟原告依然直行,此乃明確違規事實,不因上述原因,而作為阻卻違規之理由。」又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依前所述,員警於勤務地點明顯安全處舉發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不當,再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稱「中興北路沿線路狀、視線皆良好,無誤判之虞」,顯見亦無原告所述員警並無實質掌握該路口車行動態之情,故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3月7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路口照片5張、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1項第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準此,有關交通違規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值勤警員於本案執行勤務之地點,僅能看到系爭路口一方之燈光號誌,且無法看見系爭路口全景,此有被告所附之現場路口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圖三),是以本件值勤警員確實無法判斷,原告究竟是於紅燈號誌亮起時闖越系爭路口,亦或於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僅因障礙而停滯於路口,於紅燈亮起後始通過系爭路口。是以,舉發機關對於本件違規事實認定,過於率斷,原處分未查明原告是否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逕予裁處,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