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薏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薏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被害人 葉晃銘 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顏薏如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受僱於葉晃銘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之古都燒烤攤內,擔任服務人員,負責銷售、收取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顏薏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地點,利用代為收取款項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2,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葉晃銘於102年7月23日發覺金額短少,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葉晃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薏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晃銘於警詢及偵訊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銷售日報表43張、自白書及總額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之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告因財務困難,於1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決意,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所犯基本之構成要件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因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破壞僱傭間之信賴關係,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總計為14萬8,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晃銘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為當時為遠離損友,缺錢搬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 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晃銘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1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共22期,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2年6月8日│6,000元│├──┼────────┼─────────────┤│2│102年6月9日│3,000元│├──┼────────┼─────────────┤│3│102年6月10日│4,000元│├──┼────────┼─────────────┤│4│102年6月12日│4,000元│├──┼────────┼─────────────┤│5│102年6月13日│3,000元│├──┼────────┼─────────────┤│6│102年6月14日│4,000元│├──┼────────┼─────────────┤│7│102年6月15日│6,000元│├──┼────────┼─────────────┤│8│102年6月17日│3,000元│├──┼────────┼─────────────┤│9│102年6月19日│5,000元│├──┼────────┼─────────────┤│10│102年6月20日│4,000元│├──┼────────┼─────────────┤│11│102年6月21日│3,000元│├──┼────────┼─────────────┤│12│102年6月24日│3,000元│├──┼────────┼─────────────┤│13│102年6月26日│6,000元│├──┼────────┼─────────────┤│14│102年6月27日│3,000元│├──┼────────┼─────────────┤│15│102年6月28日│4,000元│├──┼────────┼─────────────┤│16│102年6月29日│5,000元│├──┼────────┼─────────────┤│17│102年6月30日│4,000元│├──┼────────┼─────────────┤│18│102年7月2日│4,000元│├──┼────────┼─────────────┤│19│102年7月3日│5,000元│├──┼────────┼─────────────┤│20│102年7月4日│5,000元│├──┼────────┼─────────────┤│21│102年7月5日│4,000元│├──┼────────┼─────────────┤│22│102年7月6日│3,000元│├──┼────────┼─────────────┤│23│102年7月7日│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4│102年7月8日│5,000元│├──┼────────┼─────────────┤│25│102年7月9日│4,000元│├──┼────────┼─────────────┤│26│102年7月11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7│102年7月12日│4,000元│├──┼────────┼─────────────┤│28│102年7月13日│5,000元│├──┼────────┼─────────────┤│29│102年7月16日│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30│102年7月17日│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31│102年7月18日│5,000元│├──┼────────┼─────────────┤│32│102年7月19日│5,000元│├──┼────────┼─────────────┤│33│102年7月20日│6,000元│├──┼────────┼─────────────┤│34│102年7月21日│4,000元│├──┼────────┼─────────────┤│35│102年7月22日│3,000元│├──┼────────┼─────────────┤│36│102年7月23日│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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