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明(原名李俊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汪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李俊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任職於豐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員,負責產品維修與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 杜明興 ,至高雄市鳥松區某客戶處維修製冰機,完成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杜明興欲返回臺南市,於同日19時5分許,沿高雄市路○區○道○號公路中線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4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車速保持時速公里數除以2(單位為公尺)之安全距離,並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俊毅竟未注意,於時速100公里行駛時,僅和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車保持不逾5公尺之安全距離,致前車煞車時因距離過近煞車不及,故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料仍距離該車道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過近,僅得再向右閃避,適有 余鄂 所駕駛搭載 李文 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外側路肩,李俊毅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及余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杜明興彈出車外,經送往高雄市路竹區高新醫院醫急救,仍於102年12月21日20時56分,因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並致 李文萱 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繫膜撕裂傷及後腹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腳股骨骨折及右手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至同年12月22日凌晨12時35分許急救無效,因顱內出血、後腹腔大量出血死亡。李俊毅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萱之母 黃翠莉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莉、證人余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杜明興之母 林惠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杜明興之父 杜承霖 於偵訊中指述及證述俱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傳真用單、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M-49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103年1月2日製作勘驗CCTV影像紀錄器報告(含照片)1份、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2份、相驗照片18張、義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應依其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被告沿高雄市路○區○道○號公路中線車道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及依其工作上常需駕駛之智識、能力、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陳時速約100公里,本應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然僅與前車保持不逾5公尺之距離,導致前車煞車時閃煞不及,遽然變換車道,仍因安全距離不足向右閃避,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及余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103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可稽。又被害人杜明興因本件車禍彈出車外造成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李文萱則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繫膜撕裂傷及後腹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腳股骨骨折及右手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終因顱內出血、後腹腔大量出血死亡,有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第2284號卷第7至12頁、2相字第2286號卷第10至15頁)在卷足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杜明興、李文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李俊毅平日從事產品維修與送貨之工作,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因其職務而反覆執行之事務,又被告係於工作途中肇事使被害人杜明興、李文萱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杜明興、李文萱死亡,係一行為觸犯2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生命同等重要無法評量何者為重,故無論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俊毅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共同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猶在高速公路上,車輛速度甚快,稍一不慎即會釀成重大車禍引發傷亡,竟為貪圖些許快速,與前車距離過近,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致前車煞車時反應不及,只得遽然變換車道,又因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不足,再行向右,因而撞擊外側護欄及余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被害人杜明興、李文萱死亡,天人永隔,家屬受有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暨酌以被告現從事搭鐵皮屋臨時工之工作、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即杜明興、李文萱之家屬成調解,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渠等並願原諒不追究被告,此有調解書2紙(偵字第52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此次事故導致失業,並承受良心譴責,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杜明興之父母杜承霖、林惠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03年5月15日前給付3萬元,並自103年6月至105年5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與李文萱之母姊黃翠莉、 李文萍 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03年8月4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3年9月至106年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6,5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含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1│被告應給付杜承霖、 林惠新 臺幣貳拾柒萬元│被告與杜承霖、林惠│││。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於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餘額新臺幣元,自民│委員會之調解書。│││國一百零三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2│被告應給付黃翠莉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被告與黃翠莉、李文│││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前給付新臺│萍於臺南市中西區調│││幣貳拾萬元;餘額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一百零三年九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最後││││壹期為新臺幣伍仟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