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人 王育榛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育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3年3月1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依賴社會補助為生活支出來源,為中度肢障,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92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102年2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6頁至7頁、第12頁至14頁、第63頁、第56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8頁至55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供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即受補助之狀況並沒有變化等語(見本院
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於102年度全年並無任何申報之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2年2月退保後即無再加保之情事,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本院認即應以其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津貼5,900元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8,200元,合計以14,100元(計算式:5,900+8,200=14,100)作為本院裁准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得之固定入款。
(三)至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4,500元,現每月領有都發局租金補助4,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第45頁至47頁、第44頁、第48頁至55頁),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明確,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為在計算租金支出時,應扣除其每月領有之租金補助4,000元,其每月租金支出應為500元,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每月14,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租金500元後,即其尚餘4,606元【計算式:14,100-8,994-500=4,606】;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亦來院陳稱:現每月之收入足夠支出尚有餘額等情(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入款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存在。
(四)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前係於103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約略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為止。而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已賴補助維生,補助金額原則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僅102年度全度房屋津貼之部分每月僅2,
000元,而102年度以前則為每月3,600元等語(見本院
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1年及
102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有聲請人所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02年2月25日前,亦係均投保於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復參以於101年11月起即經鑑定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縱於102年間聲請人每月可領得之房屋津貼每月僅2,000元,加計其可領取之殘障津賠8,200元及低收入津貼5,900元,每月仍有16,100元之入款;至101年間,以3,600元計算聲請人之房屋津貼數額,聲請人每月則仍有17,700元之固定入款,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即為405,800元【計算式:㈠10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底,合計11.5月:17,700元×11.5=203,550;㈡
102年部分,即16,100元×12=193,200元;㈢103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計0.5月:(8,200+5,900+4,00
0)×0.5=9,050元;㈠+㈡+㈢=405,800元】。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支出部分,因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狀況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則如亦已上揭標準計之,即每月包括房租在內,均以個人必要費用支出8,
994元,加計房租4,500元,即每月以13,494元計算,2年合計之金額則僅為323,85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8萬元以上之餘額,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補助足供支出,並有餘額剩幾千元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益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入款扣除必要支出後,應確有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入款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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