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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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35號、103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儒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遂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使用審定號碼00000000號「CATHKIDSTON」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殼一個而扣案,該手機殼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鑑定授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刊登販賣訊息之直接故意,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機殼一個,確係仿冒「CATHKIDSTON」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揭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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