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仁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船工地外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致自摔倒臥在地,適有員警巡邏經過發現吳文仁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因而上前攙扶,聞到吳文仁全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而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及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文仁既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頁),復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是證人陳○○及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查獲後酒測錄影之翻拍照片3紙(偵卷第20頁),係機械設備利用光學原理所紀錄下之影像畫面,其目的僅係顯現錄影機所拍攝之畫面內容,並非人依其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惟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我是在路邊睡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船工地外某小吃攤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飲用完畢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堪認屬實。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陳○○及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所示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復有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警卷第3頁)在卷可憑,此情亦可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機車,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警卷第5頁),亦堪認定為真。被告雖否認上開酒測前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惟本件查獲係因員警陳○○及潘○○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二苓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見被告騎乘機車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自行摔倒,員警陳○○及潘○○,分別上前攙扶被告及將被告所騎機車牽移至路旁,因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始開始錄影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陳○○及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衡以證人陳○○及潘○○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設詞誣諂被告之動機存在,又其等所證:因為停等紅燈,始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自行摔到等語,衡其等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摔倒之過程,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且其等將騎車摔倒之被告及機車,攙扶及牽移到路旁後,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始開始對被告進行錄影蒐證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核其等處置過程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再者,本院勘驗上開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內容,亦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院卷第38頁),且員警有主動詢問被告:該機車是否為被告所騎乘等語,而現場尚有其他機車停放路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倘若員警未親眼目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豈會隨機拍攝路邊停放之機車,而該機車適巧即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顯見員警確實有親眼目賭被告騎乘該機車,始能正確指出並攝得被告所有之機車。況且,勘驗該錄影內容,被告有多次承認該機車確實為其所騎乘(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33分接受上開酒測後,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亦坦承:我做工人,就是以機車代步,今我雖喝了酒,想說騎回家應該沒問題,沒想到半路被警察發現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2頁),是被告遭查獲當時及接受警詢時,均有坦承騎乘機車等情,益徵證人陳○○及潘○○上開指證:其等目睹被告騎乘機車等語,確屬可信。
(二)至被告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我是牽機車到現場,在路旁睡覺,可能是有路邊的人報案,才會被查獲云云(偵卷第11頁背面)。惟本院勘驗員警查獲被告之錄影內容,員警有拍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且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騎乘該車,且現場路旁尚有停放其他機車等情,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確實未騎乘機車,而係將機車牽至現場後躺臥路旁睡覺,衡情,員警據報有人躺臥路旁而至現場處理,至現場僅會看見倒臥路旁之被告,豈會知悉被告所有之機車係何輛,並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騎乘該機車,從員警能錄影拍攝被告所有之機車乙情,可知本件並非單純被告躺臥路旁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之情形。況且,本院勘驗員警查獲被告之錄影內容,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向員警提及自己未騎機車,僅係躺臥路旁睡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倘若被告確實未騎乘機車,僅躺臥路旁睡覺,被告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豈會在員警到場時未置一詞,甚至於查獲現場及至警局接受警詢時均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等情,如此實與常情不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於103年
1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自摔倒臥在地,為執行巡邏之員警陳○○及潘○○所發現,攙扶被告至路旁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甚多,且被告自承其甫於查獲前不久飲用啤酒,足認其應可預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有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依據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又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無視於法令之規定,猶仍於
103年1月16日飲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斟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