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裕豐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1年1月9日至102年3月22日受僱於 蔡祥騰 (原名「 蔡寶洲 」)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天麟肉品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為天麟肉品行運送肉品及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運送肉品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藉由為天麟肉品行向客戶收取貨款或運送肉品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載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肉品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繳回天麟肉品行;亦未將載運之肉品(價值共204萬8730元)送至客戶處(各次侵占期間、款項、肉品種類、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或將肉品存放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03號)之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冰庫內,再轉賣出售後,所得供己所用。嗣因蔡祥騰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裕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祥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黃裕豐親筆書立之侵占資料影本、告訴人所提黃裕豐侵占天麟肉品行統計明細表、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凍庫租收款單、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天麟肉品行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肉品及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職務上本應轉交予公司之帳款及應送予客戶之肉品均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天麟肉品行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及運送之肉品,金額合計高達230萬730元,造成天麟肉品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稱:至今僅賠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尚未賠償天麟肉品行所受之所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日期│應收貨款或運送之肉品│侵占款項│├──┼───────┼─────────────┼─────┤│1│101年9月28日至│每日侵占售予高雄肉品運銷股│20萬1600元│││102年3月14日止│份有限公司肉品款項1200元,│││││共計168日。││├──┼───────┼─────────────┼─────┤│2│101年9月28日至│每日侵占公司出售飲料款項│5萬400元│││102年3月14日止│300元,共計168日。││├──┼───────┴─────────────┼─────┤│小計││25萬2000元│├──┼───────┬─────────────┼─────┤│3│101年9月28日至│每日侵占公司之前腿肉、三層│174萬7200│││102年3月14日止│肉、碎肉約120台斤(每台斤70│元││││元)、豬油80台斤【每台斤25│││││元(起訴書誤載為80元)】,│││││共計168日││├──┼───────┼─────────────┼─────┤│4│101年12月10日│侵占公司之三層肉、豬舌合計│12萬7100元│││至102年3月14日│15次,轉賣予「左營區碑仔頭││││止│街29巷內之豬肉販」。││││├─────────────┤││││第1次4300元、第2次6700元、│││││第3次7800元、第4次9100元、│││││第5次9300元、第6次8800元、│││││第7次1萬600元、第8次1萬200│││││元、第9次5600元、第10次│││││6300元、第11次5200元、第12│││││次9600元、第13次1萬1200元│││││、第14次9800元、第15次1萬│││││2600元。││├──┼───────┼─────────────┼─────┤│5│101年12月10日│侵占公司之豬絞肉、後腿肉、│3萬3430元│││至102年3月14日│三層肉、豬油合計10次,販售││││止│予「全舜肉圓店」。││││├─────────────┤││││第1次3000元、第2次2150元、│││││第3次5150元、第4次2950元、│││││第5次2690元、第6次2800元、│││││第7次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第8次2490元、第9│││││次4800元、第10次4800元。││├──┼───────┼─────────────┼─────┤│6│102年2月4日至│侵占公司之後腿肉、前腿肉、│14萬1000元│││102年3月4日止│排骨、豬油合計4批,置放於│││││豐晟冷凍食品公司之冷凍冰庫│││││內。││││├─────────────┤││││第1批3萬3000元、第2批7萬元│││││、第3批1萬8000元、第4批2萬│││││元。││├──┼───────┴─────────────┼─────┤│小計││204萬8730││││元│├──┼─────────────────────┼─────┤│合計││230萬73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