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智文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亦無解約金;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年次),一家四口目前同住配偶名下房屋,該屋係由配偶向其父借款購入,由聲請人配偶負責房屋借款事務,聲請人毋庸支付房屋費用,惟仍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再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即民國(下同)103年3月自陳與配偶同在 暐昌 企業公司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600元(配偶為每日1千元),若以每月工作21日計算,預估每月薪資33,600元;惟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又具狀陳報,於暐昌企業工作期間,公司要求聲請人夫婦自費上課,上課期間全無薪水,故實際工作日數不如預期,工作兩個月薪水僅4,800元,在不能維持生活且無法預期未來是否可領取正常薪資狀況下,僅能自暐昌企業公司離職。復查聲請人夫妻二人皆已覓得新職,其中聲請人自103年4月16日起轉換至百洲機電有限公司,擔任天車操作,依據其103年5月至7月薪資扣除團保費用平均為29,111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配偶向父親借款借據、百洲機電在職證明書、百洲機電薪資單及薪轉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定應以每月29,111元核算其現在清償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101年度所得較高,但102年度開始薪資狀況並不穩定,故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兩張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及一張富邦產險保單,惟上開保單皆無保單解約金,故本件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四口同住配偶名下房屋,雖無庸支付租金,但仍需共同負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但考量聲請人身負債務之情形,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11,890元為限,超此部分不予認列。
(三)復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兩名子女,保母費加計幼稚園學費共14,000元,惟本院認定子女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無須支付房屋費用,故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即以每月8,990元為限。
另聲請人次子為000年00月生,目前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惟上開補助僅得領取至滿二足歲,即103年11月起即無補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育兒津貼申請資格在卷可憑,預計本件更生方案開始履行時,聲請人已無法領取上開補助,為避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故不將上開補助自扶養費中扣除。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7,3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聯邦銀行│291010│16%│1168│├─────┼────────┼─────┼──────┤│中國信託│78548│4.32%│315│├─────┼────────┼─────┼──────┤│甲○銀行│167729│9.22%│673│├─────┼────────┼─────┼──────┤│玉山銀行│224054│12.32%│900│├─────┼────────┼─────┼──────┤│萬泰銀行│367773│20.22%│1476│├─────┼────────┼─────┼──────┤│萬榮行銷│420945│23.14%│1689│├─────┼────────┼─────┼──────┤│滙誠第二│20454│1.12%│82│├─────┼────────┼─────┼──────┤│榮昇資產│10835│0.6%│44│├─────┼────────┼─────┼──────┤│新誠國際│136633│7.51%│548│├─────┼────────┼─────┼──────┤│勞保局│100999│5.55%│40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7300││││額││├─────┼────────┼─────┼──────┤│清償成數│28.9%│││├─────┴────────┴─────┴──────┤│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勞保局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