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胡正興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起訴之聲明為何,致有程式上欠缺,應命補正(例如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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