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瑞昌
陳琪苗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九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台南市○區○○街一段八十四號一樓龍彣有限甲司之負責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向一位姓「林」不詳名字、年籍之韓國男子,訂購自韓國進口之大陸物品玻璃纖維紗一批總重一萬九千甲斤,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甲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玻璃纖維紗一批,報單申報貨物產地為韓國,實際產地則為中國大陸,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該批貨物係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且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已逾行政院甲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數額,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向一位姓「林」不詳名字、年籍之韓國男子,訂購自韓國進口之玻璃纖維紗一批,且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甲司申報貨物產地為韓國,經高雄關稅局查驗該批貨物,係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之犯行,辯稱:伊曾與該位姓「林」不詳名字、年籍之韓國男子,交易過三次玻璃纖維紗,前二次均係韓國貨而無問題,亦曾要求該林姓男子寄送試用品,並無問題,且林先生在出貨前發票(PROFORMAINVOICE)上是寫明從韓國運送到高雄,後來被海關查獲,伊向林姓男子查證,其始承認該批貨物係大陸貨品,伊遭該林姓男子欺騙,並不知道該批貨物是大陸物品等語。甲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揭犯行,係以該批貨物確經高雄關稅局查獲認定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且被告所提出之訂貨證明即該林姓韓國男子傳送之出貨前發票,僅記載起運地為韓國,及目的地為高雄港,並無被告向該男子訂購之貨物產地或型錄可資證明,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為其認定依據。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向林姓韓國男子訂購之之玻璃纖維紗一批,實係在中國大陸上海裝船,而於韓國釜山轉運後運送至我國高雄港,該批貨物因:「一、貨主無法提具原廠型錄及成份分析表供參,二、包裝箱及貨上所見未標示任何文字或標籤,紙質粗糙,並以雙排釘釦接合,三、經調閱貨櫃動態表列載裝貨地為上海。」等因素,而經高雄關稅局認定係屬管制進口大陸物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關稅局人員 陳克勤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英文書寫之出貨前發票(PROFORMAINVOICE)、進口報單(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頁)、高雄關稅局(九O)前鎮字第O五二二號處分書(見偵卷第四頁)及貨櫃動態表(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該批被告進口之玻璃纖維紗確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應可認定。
(二)至該批貨物雖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惟被告前揭所辯:伊曾與該林姓韓國男子交易三次,前二次均係韓國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進口報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而經本院核對前二紙進口報單及本案之進口報單,被告前二次進口之賣方所屬國家為韓國、起運地為韓國釜山港(PUSAN)、買賣物品為玻璃纖維紗(FIBERGLASSYRAN)、標示產地為韓國、重量為一萬九千甲斤、離岸之價格均為一萬七千美金等記載項目,均與本案之進口報單完全一致相同;再者,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出貨前發票其上記載之賣方所屬國家為韓國、起運地為韓國釜山港(PUSAN)、買賣物品為玻璃纖維紗(FIBERGLASSYRAN)、重量為一萬九千甲斤、離案之價格均為一萬七千美金與被告另於原審中所提供之另次與林先生交易之出貨前發票(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之產品賣方所屬國家、起運地、買賣物品均屬相同,且該次之產品重量、價格係與本案之產品重量、價格成等比例(該次之產品重量為三萬八千甲斤、價格為三萬四千二百美金),是被告前述所辯:伊信任該林姓韓國男子所稱該批進口貨物係韓國物品,伊係受騙等情,尚屬可信。
(三)另依據卷附之產品國別認定標準及證人陳克勤於原審中證述:「海關就申報進口貨物及有關文件查明認定之權,但海關如認為有必要或查驗不易者,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供參核。」,足見海關在難以或無法認定貨物之產地時,雖可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協助認定,但納稅義務人僅係協助之義務,並無硬性要求納稅義務人於貨物申報進口時,均需具備產地證明書始可進口,自不能以被告未向林姓韓國男子要求出具產地證明,遽認被告明知本件進口之纖維紗係大陸貨。
(四)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罪,係處罰故意犯,即必須犯罪行為人明知係管制物品,仍私運進口始成立犯罪,如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情,縱認行為人有疏失未加以注意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本條例並不處罰過失犯,自無成立犯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疏未注意此規定,而未向該林姓韓國男子要求出具該批玻璃纖維紗之產地證明,惟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參照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不能以被告無法出示產地證明,即遽認被告已明知該批貨係大陸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甲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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