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經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最少遠離丙○○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至少一百甲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竟基於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七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丙○○住處,辱罵丙○○三字經(未據提出告訴),並與其弟 呂建明 發生爭吵,以此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違反前述應遠離丙○○住所規定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經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乙○○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丙○○住處,違反前開應遠離丙○○住所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二次至被害人丙○○前揭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係因伊母親 高春霞 告知其回去拿信,伊始返家,且案發當日伊並未辱罵父親丙○○,亦未與弟弟呂建明爭吵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弟呂建明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及被告之母高春霞於警訊中均證述甚詳,且互核均相符,而證人丙○○、高春霞及呂建明,分別係被告之父母親及二弟,均屬至親,衡情自無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前述未辱罵父親丙○○,亦未與弟弟呂建明爭吵云云等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供稱:係因其母高春霞告知其回去拿信,伊始返家云云,惟證人高春霞於警訊中並未提及此事,且證人高春霞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並未通知伊欲返家等語,是被告前述所辯已難採信,況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已明確規定被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丙○○前述住處一百甲尺,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是被告已明知此規定,卻仍違反規定而進入被害人丙○○之住處,其主觀上已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揭辱罵被害人犯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違反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所一百甲尺規定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被告所為前揭辱罵被害人部分犯行,甲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亦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甲訴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雖甲訴人於論罪法條欄中漏引被告另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罪,迭次為之,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丙○○住所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甲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併辦部分未及論究,已如前述,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裁定應遵守保護令,卻仍二次觸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司法機關之甲權力,自屬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於審理中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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