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九之一號被上訴人住處空地,發動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號遊覽車,因排放廢棄及產生噪音,影響居家環境衛生,被上訴人遂前往勸導上訴人將車駛離,詎料一碰面上訴人即出拳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當場昏倒不起,幸經妻即早發覺與子合力將被上訴人送往大東醫院救治,始免於難,惟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頰挫傷4×3公分瘀腫、腹部挫傷疑內出血、胸部挫創傷等嚴重傷害,並在大東醫院住院治療四天始出院,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有頭暈不適之後遺症。而上訴人犯後毫無悔意,既未賠償被上訴人分文損害,且又揑造不實之事實誣告被上訴人傷害罪,業經檢察官明察秋毫,二次予以不起訴處分,始還被上訴人清白。被上訴人不僅身體上遭受嚴重傷害,精神上亦遭受折磨在身心上確實痛苦萬分,因此上訴人最少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慰籍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遊覽車係停放於自己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停車場,上訴人之遊覽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及「無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均判定「合格」,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足憑,從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遊覽車影響居家環境衛生云云,顯屬無據。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持一鐵管強行擋在車前,經上訴人下車一探究竟,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立刻關掉引擎否則將砸毀車輛,上訴人好言相勸,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即持鐵管砸來,上訴人攔阻竟遭被上訴人持鐵管毆傷,致「左手大指挫傷淤腫四×三公分併掌骨骨折」,迄今上訴人左手拇指骨折仍不斷復發而無法復原,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案件縱經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確實受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上訴人提起告訴,係行使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並無不法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頭暈不適後遺症之證據,其請求慰藉金壹佰萬元顯屬無理,又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且就被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九之一號被上訴人住處前空地,出拳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當場昏倒受傷,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頰挫傷4×3公分瘀腫、腹部挫傷疑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二份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又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出具應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右臉頰挫傷四×三公分瘀腫。⒊腹部挫傷疑內出血。⒋胸部挫創傷等傷害。」與被上訴人指訴受上訴人傷砉之情節相符合,且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坦承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無訛,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雙方互毆所造成,上訴人亦因受被上訴人持鐵管毆傷,致左手大指挫傷瘀腫四×三公分,併掌骨骨折云云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已足認上訴人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時,下手甚重,而其既先出手毆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已當場倒地,何能再持鐵管毆傷上訴人﹖況當時被上訴人既已遭上訴人先出手毆打倒地,上訴人亦無輕易將其所稱被上訴人持有之鐵管丟棄,未予保存作證之理。參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傷害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二0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四號檢察官不起訴書二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伊遭上訴人毆打頭部後,即當場昏倒,未出手還擊,上訴人手部所受之傷害,顯係毆打伊頭部時所造成等語,即屬可信。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頰挫傷4×3公分瘀腫、腫部挫傷疑內出血、胸部挫創等傷害,受傷多處,住院四天;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兩造均國小畢業,上訴人為校車司機,月入一萬八千元,在大寮有二樓房屋一棟,但有貸款,被上訴人則任職中國鋼鐵公司,月入五萬餘元,亦有房屋一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然查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有過失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尚非可採,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此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併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此範圍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及已失所附麗之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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