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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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係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四0三號民事判決(以下稱一審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以下稱二審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㈡查二審判決固以「依上訴人乙○○前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亦僅能單純認定伊
有匯款與 陳淑芬 之事實,並未能直接證明,其前開八筆系爭款項有交付與被上訴人 陳金財 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乙○○既未能證明伊有交付借款與陳金財,則上訴人丁○○、甲○○、丙○○等前開之主張,自難認為無理由。
」云云,惟查陳淑芬有將借款交付予陳金財之事實,業據陳淑芬於一審時證述明確,亦迭據陳金財主張在卷,按陳淑芬證稱:「因我父親(陳金財)缺錢,由我出面向乙○○借錢,大部分是用匯款,小部分是有去他家就拿現金,我知道是因我母親被倒會,所以向他借錢,那時我與乙○○比較熟向他借,並沒有向他父親借過錢」,亦即卷內證據已足資認定陳淑芬有將系爭款項交付陳金財,惟二審判決對此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此項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
㈢再按一審審理時,再審被告丁○○、甲○○、丙○○等三人,對於證人陳淑芬
所稱將款項交付於陳金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這筆錢不可能是陳金財要他女兒借的」等語,則係就陳金財有無要求其女兒陳淑芬向再審原告借款一事予以爭執,非就陳淑芬交付款項予陳金財乙事爭執,既然再審被告就此事實不予爭執,應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參照),況查本票之日期、金額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日期、金額相符(除其中一筆六十萬元外),則卷內證據充分,而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未詳予勾稽,自屬違誤,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違法,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一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全卷,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該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0九五號清償借款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全卷。
理由
一、查,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為,依上訴人乙○○(即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即匯款收據八張、戶籍謄本),僅能認定伊有匯款予陳淑芬之事實,並未能直接證明其前開八筆款項有交付陳金財之事實,至於陳淑芬是否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其父陳金財,仍未盡舉證之責云云,因而認定乙○○對陳金財並無其所主張之債權,不能參加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0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準此,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顯係認為,依匯款收據所載,再審原告所匯之款項均係直接匯給證人陳淑芬,並非匯給債務人即陳淑芬之父陳金財,參諸陳淑芬證述有收受上開匯款一節與上開匯款收據所載相符,則固能認定再審原告乙○○有匯款予陳淑芬一節,惟陳淑芬證述因父親陳金財缺錢而由伊出面向再審原告乙○○一節則無其單據等件為證,故尚難僅憑陳淑芬之供述即認陳淑芬有將款項交付陳金財等情,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拾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無不當,又證人之證言並非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陳淑芬之證言,即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查,再審被告丁○○、甲○○、丙○○三人於前程序第一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對於證人陳淑芬之證言陳述意見稱:「這筆錢不可能是陳金財要他女兒借的」等語,其真意顯係主張,再審原告乙○○所匯之款項均係匯給陳淑芬,而非匯給陳金財,故如有向乙○○借款者,該借款者並非陳金財等情,亦即再審被告已爭執該陳金財並非向乙○○借款之借款人,是自難認再審被告有自認陳淑芬有交付款項給陳金財,而陳金財為向乙○○借款之借款人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有此自認及依本票之日期、金額與匯款日期、金額相符(除其中一筆六十萬元外)各情作對伊有利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三、末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0九五號清償借款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已於九十年十月分配完畢而終結,有查詢單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聲明並不能達救濟之目的,故亦無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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