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常盤 、 黃曾珠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九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上開三名借用人就本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等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即未按期攤還,而當時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依上開約定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上訴人僅請求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至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並於本院又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常盤、黃曾珠書立之同意書,內載渠三人就本件借款為連帶借用人之情明確(本院卷第十二頁),是上訴人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應與訴外人黃常盤、黃曾珠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常盤、黃曾珠,僅分期償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九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尚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借款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為可分,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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