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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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乙○○為丙○○長子,家中房地產均登記在乙○○名下,丙○○向被上訴人貸
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並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乙○○帳戶內,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擅自以之償還地下錢莊。
㈡地下錢莊人員 張吟霞 串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設計按排乙○○出面,佯稱丙○○
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九十萬元並存入乙○○帳戶內,祇須乙○○簽名蓋章,即可償還向張吟霞之債務,乙○○不明就裏,急於還債,遂入其圈套,而將帳戶中二百九十萬元領出並交付張吟霞以清償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高雄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交付命令狀關於請求對造連帶給付之金額書為新台幣二百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更正為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
㈡依照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六日繳息,故遲延利息減縮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算違約金部分是兩造所約定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高雄市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印鑑卡、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二五計算,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乙○○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迄仍積欠本金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利息並違約金等情,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及約定利息並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乙○○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將貸款撥入乙○○帳戶,而擅自將貸款移予地下錢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由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丙○○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將貸款撥入乙○○帳戶內而直接交付地下錢莊等語,惟查乙○○之印鑑卡顯示其帳號為一四七八七-八號,而被上訴人轉帳收入傳票亦係將二百九十萬元撥入乙00000000號帳戶,難謂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貸款未撥入乙○○之帳戶內。而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又自陳:「我把存摺、印章交給第二胎,是我自己無社會經驗,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之事實我自認等語」,則被上訴人事後辯稱:其貸款未撥入乙○○帳戶內,由上訴人直接移付地下錢莊等語,自非可取。故乙○○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迄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之事實,了無可疑。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應攤還本息而未攤還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三三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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