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買五張偽造之一千元紙鈔後,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共同駕乘ZJ-三九四九號汽車由高雄市至屏東縣恆春鎮,在恆春地區由丙○○分多次交付前開偽造紙鈔予乙○○,下車向沿線路旁之檳榔攤,購買少量香菸、飲料等,以換取找回真幣,至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其二人在屏東縣○○鎮○○路與恆南路口以同一手法向甲○○經營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時,為甲○○發現向警方報案,並交付偽鈔一張由警方扣案,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循線在屏東縣○○鎮○○路查獲,並在丙○○身上起出彼等以此法換得之真鈔五百元二張、一百元四張;從乙○○身上起出換得之真鈔五百元三張(其中九百五十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於警訊原審偵、審中亦各同此直承無異(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頁),且互核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遭被告二人駕車前來購物兌找真鈔(見警卷第五頁),復有偽造之仟元紙幣一張(見警卷第十頁)及贓款一千九百五十元扣案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甲○○領回其找付被告之九百五十元,亦有領據一紙為證(見警卷第九頁),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照片一張可考(見警卷第十二頁)被告丙○○與甲○○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縱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如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判參照)。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於答辯狀中主張「被告乙○○主觀上認為錢是被告丙○○的,其係幫丙○○下車購物換錢,係本於幫助丙○○之意思,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於上訴理由狀載「偽鈔之收集及交付均係丙○○之行為,被告乙○○僅於與丙○○出遊途中, 許某 先交付千元鈔券一張,由其下車購物,事後又拿二張交付並告知係偽鈔,仍由其下車購物,此購物之行為為幫助行為,非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乙○○已於警訊中坦承:沿路都是我下車持偽鈔購買,知道所持用的是偽鈔,所換取(找回)的真鈔大部分都拿給丙○○,但他也會分幾百元給我;與丙○○持偽鈔換取的現金,剩餘的錢大部分花用吃的及至佳洛水遊玩購買門票花用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此項知情行使偽造紙幣之自白,核與其他事實相符,應可採取,則被告乙○○就偽造之通用紙幣之取得,雖未參與,但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且參與行使偽造紙幣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兌換真幣,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其詐欺行為,當然包括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內,故不另論其詐欺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並審酌被告等二人並無前科、年齡尚輕,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使用偽造紙幣之數量、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向被害人甲○○道歉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扣案之贓款則非被告所有,爰不併諭知沒收。另敘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之年齡、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等情均已為本院資為從輕科刑之標準,而被告等連續五次行使偽造紙幣以換取商品及真鈔,所侵害之對象又係小本經營、無辨識偽鈔技術之路邊攤販,其惡意違反法律及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圖已甚為明顯,犯罪情節亦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偽鈔氾濫之歪風,避免不法集圖利用無前科之青年為管道散布偽鈔以求得緩刑,實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復諭知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稱「將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入營服役,請求予自新機會等情,惟查服兵役乃係國民應盡之義務並不能執為其減刑或免責之事由,且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其請求酌減其刑或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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