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八0四六號汽車離開,後行至高雄縣○○鄉○○○路四四六之六號前(酒後駕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酒醉精神不濟,乃停靠路邊睡覺,因未關閉汽車引擎,致引擎運轉過熱冒煙,經路人發現報警,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巡邏員警乙○○與 唐佑宗 接獲通報,於當日一時七分許到達現場,發現YT—八0四六號汽車冒煙,車內之甲○○則呈現昏睡狀況,恐甲○○發生危險,乃通報消防隊並派遣救護車支援,並於救護車到達前先將車門打開,將甲○○搖醒並要甲○○下車,詎甲○○明知警員乙○○、唐佑宗身著制服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出口大罵「三字經」穢語當場侮辱。嗣經簡、唐二位警員認其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遂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甲○○竟拒絕並藉故上廁所欲離開現場,經乙○○阻止欲加以逮捕,甲○○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抗拒逮捕並揮拳毆打乙○○臉部,致乙○○之右臉部受有挫裂傷三公分、右手第四指受有挫傷腫,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揮及掉落地面毀損(妨害公務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經唐佑宗警員及在旁觀看之三、四名路人合力將其制服扭送警局(甲○○於警局測試之吐氣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昏睡,突然被人叫醒,伊不知道罵的是警察,後來才知是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喚醒時口出「三字經」穢語等情,已據證人乙○○、唐佑
宗警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 張簡偉仁 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十一至十三頁),是被告確有當場侮辱執勤警員之舉,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車門被打開時有二個警察,就是員警乙○○與唐佑宗,
他們有穿制服::」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參以一般人見穿著警察制服者,主觀上均可知悉該人為警員,此係社會客觀認知之常情,是被告所辯後來才知是警察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㈢證人張簡偉仁於警訊雖陳「警方到現場,打開車門將甲○○叫出車外,而甲○○
『可能』是酒醉,而大聲對警察咆哮,而且以三字經辱罵警察::」(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惟此「可能是酒醉」僅係證人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難依此認定被告當時是否不具有意識能力或責任能力之依據。另被告當時為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零點八七毫克(見警卷第九頁),雖屬無安全駕駛能力,但以被告當時尚得動手毆傷警員之情,足徵被告當時尚非陷於不省人事之程度,何況因酒醉呈意識不清之狀態,係屬原因自由行為,要非被告得據以予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此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足參),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本案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信被告所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當,為警依法取締時,對執行公權力之警員竟當場侮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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