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3月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凌雲路二段40─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致發現沿著同路段北往南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因而閃煞不及,致撞及乙○○駕駛之前揭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右股骨遠端骨折、左股骨頸、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甲○○撤回上訴而確定)。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晚餐後,其曾服用感冒藥,其並不知曾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經查:1、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及對向由被害人乙○○所駕上揭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7頁)各乙紙、現場照片12幀(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車損照片4幀(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2、被告所駕前揭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前車頭均凹陷變形,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儀表板、車把與車身分離及車身破裂,亦有上開車損之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19頁),可知被告之車頭與被害人乙○○之機車曾經猛烈撞擊,被告經此猛力之踫撞豈有不知不覺之理?又被告所提感冒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僅具促進食慾、解熱鎮痛、治療咳嗽、噴嚏、支氣管擴張及鎮咳等功能,有該局9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8815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6頁);證人即開立上開感冒藥之天士藥局藥師 張麒麟 證稱一頭橘一頭紅的是消炎藥,黃色藥丸應是止痛的,紅色藥丸應是止咳的,也有可能是維他命,粉紅色的藥丸應是止咳化痰的,其他的就看不出來了....這些藥雖是感冒藥,但應不至於會使人想睡覺等語(偵查卷第71頁背面),與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是被告所服用之感冒藥並無使人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成分。況被告供稱其由工地至肇事地點約2、3公里,由肇事地點至住處也約2、3公里,其當天有吃感冒藥精神狀況不佳,但紅綠燈、左右轉其很清楚等語(本院94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既於案發前、後尚能識路並判別交通號誌,由工地駕車返家,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毫無知覺,縱因服用感冒藥有嗜睡情狀,豈會對於強烈之車禍撞擊渾然不知,卻猶能駕車返家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已給付50萬3千元,其餘款項並自94年4月15日起按月分期償還2萬元,有被告庭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經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94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不能勇於認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