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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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民國)93年8月17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證人甲○○於該址擺設攤位而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2張、新臺幣(下同)600元、行動電話1支)置放於攤位旁架子上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證人甲○○之前開皮包,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逃逸,嗣經證人甲○○攔阻,被告見事跡敗露,於是棄車逃逸並取得該皮包及內含之財物,嗣因證人甲○○報案,經警據前揭機車上被告遺留之指紋追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民國93年8月17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甲○○於該址擺設攤位而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2張、600元、行動電話1支)置放於攤位旁架子上疏於注意之機會,趁機竊取甲○○之前開皮包,隨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欲逃逸,嗣經甲○○發現,被告見事跡敗露,於是棄車逃逸並取得該皮包及內含之財物,是被告雖承認竊盜但堅詞否認有搶奪犯行(詳偵卷第48至51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鑑定出前開機車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及前揭機車之照片,亦僅足證明被告本騎上前揭機車欲逃逸時,被證人甲○○發現而棄車逃離,證人甲○○既未主動出手阻攔,被告亦無反擊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正在攤位後方清洗物品,並未在攤位上,被告拿走其放在攤位架子上之皮包時,其並未看見,直到被告將皮包拿到手後,其始發現被告拿的皮包與其所有之皮包一樣,其遂問被告拿為何拿走其皮包,此時被告可能聽到,即趕緊坐上機車,其想拉住其所有之皮包,有碰到皮包,但並未拉住,被告即跳下機車帶著其所有之皮包逃逸,後又改稱其忘記當時係要拉前揭機車或皮包等情(詳原審95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係趁證人甲○○不在攤位上未及注意之際,取走前開皮包,並利用證人甲○○不及阻止而離去,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趁證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前開皮包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48至51頁、原審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3月
4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被告係公然取走其皮包等語,當係未充分了解搶奪、竊盜之區別,僅陳述部分情節,自應以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充分陳述之證言較堪採信。茲被告既係趁證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前開皮包,並利用證人甲○○不及阻止而離去,其間並無施用不法之腕力而公然掠取之行為,自難以搶奪之罪名相繩,足見被告之行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罪,合先指明。
三、又被告前自93年8月29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與案外人 許彥銘 共同連續在台北縣市營業中之夜市、百貨公司、麥當勞等處竊取他人財物,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偵字第4754號、第7936號起訴,於95年1月19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另自94年1月間至6月間止,與案外人許彥銘、 曾清旭 共同連續在台北縣市營業中之百貨公司、麥當勞等處竊取他人財物,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270號、第18443號起訴,於94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215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認以上二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方法、地點均與本件相似,且綜合三案觀之,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告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竊盜,屬同一案件,而本件繫屬原審之日為95年1月11日,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2154號案件之繫屬日(94年12月1
5日)最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2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同一竊盜之犯行及同一事實,公訴人既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2154號案件繫屬後,復就同一案件向原審起訴,是本件提起公訴繫屬在後,本件既為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四、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雖先後自93年8月29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與案外人許彥銘、自94年1月間至6月間止,與案外人許彥銘、曾清旭共同連續在台北縣市夜市、百貨公司及麥當勞等處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案被告於93年8月17日晚間20時許竊盜甲○○之皮包時,並無概括之連續犯意,且當時亦沒有以後繼續偷的念頭,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並無任何竊盜犯行,其嗣後於93年8月29日又開始竊盜係因當時毒癮發作,而臨時起意再度竊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足見被告所犯本件之竊盜罪,與上述另行起訴之犯罪,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原審未察,遽認前後三案之犯罪,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件之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認係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可議。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係涉犯搶奪罪行(此業經本判決指駁說明如前),雖無可取,惟其另執被告本件並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