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度速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澤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4年3月4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後,因其友人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為警查獲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警方欲至三重派出所探視其友人,旋於同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8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下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將被告吐氣後測得所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存證,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見偵卷第11-1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黃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自104年3月4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後,因其友人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為警查獲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竟仍騎乘上開機車,尾隨警方欲至三重派出所探視其友人,旋於同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8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為被告係於104年3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為警攔查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104年3月4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並於104年3月4日凌晨
4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基本犯罪事實,則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除上述更正部分外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本件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接近最低刑度,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謂:伊因友人為警攔查涉嫌酒駕並帶回三重派出所,一時不知如何是好,方寸大亂,乃騎乘機車尾隨警員欲至三重派出所,實非漠視自己安危,亦未罔顧公眾安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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