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黑狗」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指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應召女子即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丙○○,再由丙○○轉交至該應召站。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103年7月7日下午2時許,瀏覽「777tea.blogspot.tw/?m=1」網頁內容時,發現有疑似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廣告,遂喬裝男客撥打該網址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與該應召站人員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薇薇汽車旅館」
711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黑狗」遂聯絡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甲○○,依約前往上址準備從事性交易。待甲○○欲進入上開711號房時,遭喬裝男客之員警以不滿意其條件為由而拒絕與之為性交易,甲○○乃步出上開汽車旅館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埋伏員警即一路尾隨在後追捕,甲○○發現後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丟棄車外。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與該應召站聯繫之行動電話一具,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詹尚學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曲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故如引用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載送甲○○至前揭「薇薇汽車旅館」附近讓甲○○下車,並在該處等候甲○○,嗣後又再載送甲○○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僅係受綽號「黑狗」之友人所託載送甲○○至上址,甲○○稱下車五分鐘就會回來,之後伊再將甲○○載回土城,並不知悉甲○○至上址之目的,並無擔任馬伕媒介甲○○與客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送甲○○至前揭汽車旅館附近,甲○○下車後被告仍在原處等候,嗣甲○○回來後被告再次載送甲○○離去而經警方攔查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詹尚學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甲○○乃係至上開汽車旅館欲與警員所喬裝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警員詹尚學之職務報告、喬裝警員與應召站成員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檔案光碟片、該錄音檔案通話內容譯文各一份、應召站招攬性交易之網頁資料翻拍照片、警員與應召站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一幀、喬裝警員與甲○○於旅館房間內對話之照片二幀、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暨證人甲○○所持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應召站係綽號「黑狗」之人應徵及指派伊於上開時間至前揭汽車旅館與喬裝警員性交易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9215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79頁),是「黑狗」既為該應召站之成員,甲○○為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則以一般應召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載送甲○○前往上開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司機,通常即為該應召站所屬「馬伕」,以負責維護小姐安全及避免警方盤查,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此次性交易所得價金,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實。證人甲○○於警詢中即證稱:「(警:妳跟客人做完之後,妳錢拿在手上,妳怎麼把所得拿給應召站?給丙○○帶去嗎?)陳:(點頭)。……(警:第一次見面是不是?那丙○○知道你要去711號房跟人家發生性交易嗎?知道嗎?)陳:(點頭)」、「(警:妳認為呢?妳認為他是馬伕嘛,載送小姐的司機嘛,妳說你認為他是在應召站載送小姐的司機嘛,是不是?)陳:他連絡這樣子而已。……(警:妳,該應召站如何跟妳聯繫外出從事應召性交易?來,這個過程妳先解釋一下,如果有生意的話,妳怎麼,或是應召站…)陳:…就這樣子…(聽不清楚)(警:妳是說是丙○○聯絡妳的,是不是?)陳:(點頭)(警:沒有…丙○○打電話給妳嘛?)陳:(點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之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筆錄),是依證人甲○○所證,被告乃係聯絡甲○○外出從事性交易者,並知悉其上開時間至該旅館乃係從事性交易,甲○○性交易所得亦係透過被告交予應召站甚明。
(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詢中製作筆錄時警員很兇,要伊配合,如果不配合的話今天晚上不能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警詢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警員乃係全程錄音錄影製作筆錄,警員詢問語氣正常(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以下),並無證人甲○○所稱警員很兇之情事,且製作筆錄期間,亦不見警員有提示證人甲○○應如何回答之情形,於證人甲○○答稱不知道時,警員僅係換個方式問,復未強逼證人甲○○硬要回答某種內容,是證人甲○○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有據,無從採信。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且為朋友關係,若非被告確實係與證人甲○○聯絡及載送其從事性交易之馬伕,殊無於警詢中指稱此節之必要,其所證自堪採信,顯見被告確實為該應召站所屬擔任馬伕之司機,知悉甲○○到該旅館乃係從事性交易方載送甲○○到場,至為灼然。
(四)此外,被告辯稱「黑狗」託伊載送甲○○自新北市土城區至同市蘆洲區,兩地間有一定距離,來回需花費不少時間及油錢,其既稱「黑狗」既未允諾給予報酬(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徵其與「黑狗」應有一定交情,才願意特地免費載送甲○○來回一趟。惟被告竟稱不知「黑狗」之真實姓名,沒有「黑狗」之聯絡電話或住址,完全無法聯絡「黑狗」(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實乃悖於常情,顯然此僅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應召站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貶損婦女之人格尊嚴,兼衡被告僅係擔任「馬伕」之次要分工角色,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屬應召集團所有提供證人甲○○作為聯絡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即屬被告與其共犯所用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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