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黃詠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年7月11日去永豐銀行開戶,並將安泰銀行帳戶帶在身上,欲將安泰銀行帳戶的存款轉入永豐銀行帳戶,並將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後於同年月21日銀行通知伊帳戶遭人使用,伊方發現遺失,並於103年7月25日掛失云云。
惟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黃伃綵吳若家鄭雅慧羅妍琇徐酩凱黃信嘉 及被害人 林佳緯王聖廷溫少捷張奕洵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轉帳8200元、5160元、8000元、23000元、5760元、6100元、7000元、10000元、29980元、5398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伃綵、吳若家、鄭雅慧、羅妍琇、徐酩凱、黃信嘉及被害人林佳緯、王聖廷、溫少捷、張奕洵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帳戶往來明細各
1份、告訴人黃伃綵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1紙、告訴人吳若家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鄭雅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羅妍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徐酩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黃信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林佳緯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王聖廷提出之轉帳列印資料1紙、被害人溫少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張奕洵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分別轉帳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顯示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而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序)列性組合,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反之,金融帳戶既設有密碼,顯然即係欲防免他人能輕易知悉並使用此帳戶,是一般大眾多依賴自身記憶提款卡密碼,縱令記憶不佳,確有書寫記載密碼之必要,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旦同時失竊或遺失時,密碼立即遭他人知悉,設置密碼毫無效果,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盜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謹慎使用之基本認識,若設有密碼後,復稱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於開放式之機車前置物箱,長達11日未予檢視聞問,顯屬違背正常判斷之舉。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惟聲請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施詐行為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部分,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爰不為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10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13號被告黃詠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明知其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黃伃綵、吳若家、鄭雅慧、羅妍琇、徐酩凱、黃信嘉、林佳緯、王聖廷、溫少捷、張奕洵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詠翔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黃伃綵等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伃綵、吳若家、鄭雅慧、羅妍琇、徐酩凱、黃信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詠翔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3年7月11日去永豐銀行開戶,並將安泰銀行帳戶帶在身上,欲將安泰銀行帳戶的存款轉入永豐銀行帳戶,並將
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後於同年月21日銀行通知伊帳戶遭人使用,伊方發現遺失,並於103年7月25日掛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伃綵、吳若家、鄭雅慧、羅妍琇、徐酩凱、黃信嘉及被害人林佳緯、王聖廷、溫少捷、張奕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伃綵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1紙、告訴人吳若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鄭雅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羅妍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徐酩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黃信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林佳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王聖廷提出之轉帳列印資料1紙、被害人溫少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張奕洵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及被告前揭安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2個帳戶之密碼、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一處,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交付前開2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致告訴人黃伃綵、吳若家、鄭雅慧、羅妍琇、徐酩凱、黃信嘉及被害人林佳緯、王聖廷、溫少捷、張奕洵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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