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請人 林莊素鄉 相對人 高游 秀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5年4月1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3年3月3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並經登記在案。 嗣聲 請人依渠等間約定向相對人求償,惟未獲清償,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用證、等影本為證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
三、相對人陳報略以:我方主張實際借支1,800,000元...言明土地有買賣行為時再行還款且無言明期限...等情。
四、經查,依上開相對人陳報內容,可知相對人在於爭執債權數額以及清償條件等實體問題,惟此並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予以解決,應由其另循實體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故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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