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 賴宜愷 被告 張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2日駕駛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大型重機
車闖紅燈且車速很快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33號審理在案。原告自認與有過失,原告 黃燈 轉紅燈的時候左轉,沒有看到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從車輛被撞的情狀,可以證明被告車速很快。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57元。且原告有後遺症,後續可能還要開刀,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共12,800元
,其中9,000元是租車費,原告是跑業務的,另計程車費是3,800元,包含往返醫院3,210元,工作部分590元。
⒊車輛修復費用:32,800元,機車行照發照日期是94年5月
10日,請求的部分都跟本次車禍有關,卡鉗是在避震器裡面。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四季紙品禮品
有限公司業務一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每月薪資必須扶養雙親、交通費用、房租、日常生活開銷,已無多餘存款,財產僅有1輛8年的三陽機車。原告遭被告駕駛的大型重機車在高速行駛無煞車情況下衝撞,使原告腰椎受傷,需長期復建,每晚都因背痛難以入眠,情況嚴重需開刀追蹤治療,且原告車被撞爛,被告卻要原告給付高額維修費,從事發到今天從未關心過原告的傷勢。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並無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4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車禍當天被告沒有注意到原告打方向燈,所以系爭車禍是原
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前方車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肇事責任比較大,被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超速,被告是重型機車,原告是塑膠車,兩車重量不同,所以受損的情況,自然也會不同。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57元部分沒有意見,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資料。
⒉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有單據的部分,都沒有意見。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就行照部分沒有意見,機車維修費用部
分有些不是本次車禍所造成的,例如碟盤、卡鉗等,且車損都有折舊問題。
⒋被告自始都沒有說不賠,只是肇事責任比例出來,就會按
照比例賠償。被告大學畢業,沒有不動產,從事餐飲,做
2份工作,收入大約50,000元。㈢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2日駕駛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大型重機
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33號審理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有上述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未注意前方車況為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之醫療健費用2,657元,已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明為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2,800元,已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相當。
⒊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32,800元,已提出收據為證,依其修復情況,核屬必要。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2,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據,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94年5月10日出廠,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22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32,800元,其折舊金額29,520元(32,800×0.9=29,520)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3,280元(32,800元-29,520=3,280)。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3,280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並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使原告腰椎受傷,需長期復建,每晚都因背痛難以入眠,情況嚴重需開刀追蹤治療,精神痛苦不堪,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受有頭暈、右足表淺損傷、背痛、雙上臂挫傷等傷害,有本件事故翌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精神自屬受有痛苦。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禮品公司業務,月薪約30,000元,有1輛8年之三陽機車。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無不動產,從事餐飲,有2份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稱允適。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8,7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57元+交通費用12,800元機車修理費用3,2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8,737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涉嫌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明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同有過失,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50%之責任,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118,737元,應減免50%的責任,減免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9,369元(計算式:
118,737×50%=59,3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3年11月4日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6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