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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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7號原告 馮珮媗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李水山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新北市第二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李水山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⑶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罷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皆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新北市第二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嗣被告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三重區中央里長選舉當選人為被告,有選舉公報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至8頁)。則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對被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事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所載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應未逾越該法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本院104年度選字第8號(下稱另案)則由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為原告,依同一法律規定,對同一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另案起訴狀(詳本院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佐。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原告(當事人)既不相同,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難謂為同一事件。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法第253條重訴禁止規定云云,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三重區中央里第1屆里長,並與原告均為該里第2屆里長參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 蔡明堂 (係第2屆新北市議員第3選區(即新北市三重、蘆洲區)參選人)競選總部成員、 梁俊國 (前開元里里長)、 林素菊 (該里第3鄰鄰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期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由梁俊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之中央里守望相助崗哨搭載被告,隨後由梁俊國駕駛上開車輛繞行新北市○○區○○路、龍門路及環河路等路段,在繞行期間梁俊國則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被告,並交代「這包錢交給你,替蔡明堂買票,一票500」等語。被告斯時則明瞭該現金之目的及交付賄賂之金額,隨後為掩人耳目,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高中附近自行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家。後於同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被告則邀約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歆媄陳福成郭登山 (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拜票,並請屬中央里第3鄰轄區之訴外人林素菊陪同。黃歆媄、陳福成及郭登山在被告及林素菊逐戶拜票時在巷口等待,嗣被告與林素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9號2樓) 林淑惠 家中,由被告詢問其該處投票權人人數後,以每票500元之現金計算,共交付2,000元,並與林素菊共同告知林淑惠「里長投票予被告;議員則投票支持蔡明堂」。林淑惠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被告復以同一方式,前往同路107巷28號2樓(下稱28號2樓)之 林素真 住家交付2,000元(4票),並要求其等里長支持被告;議員支持蔡明堂,林素真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另被告隨後亦獨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14號4樓)之 蔡文芳 住處,詢問蔡文芳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後,以每票500元計算,共交付1,500元予蔡文芳收受,作為投票支持被告及蔡明堂之代價,被告並囑咐「里長投票予被告;議員則投票支持蔡明堂」後離去。併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另向中央里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約70至80票。被告前開行為已然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爰本 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情係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遇到開元里里長配偶即訴外人梁俊國,梁俊國詢問這次選舉可否幫助議員蔡明堂,被告當時思慮不周而答應其要求。訴外人梁俊國遂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來找被告,並交付5萬元予被告,稱:「100票,1票500元。」。在此之前,被告與梁俊國並不熟識,遇到時會禮貌性打招呼並短暫交談數語,因梁俊國曾嘲笑被告未當選里長,故被告對其印象並不好。此次被告住所所在中央里有一位民進黨候選人,似有國民黨人士幫忙,梁俊國身為國民黨部之人,看不慣同黨人員此種作,遂於此次里長選舉幫助被告拉票。因被告未有買票經驗,幾次猶豫皆無功而返,遂採隨機方式,最後挑選到正義北路107巷處訴外人林素菊所居住公寓,並請林素菊幫忙打開公寓大門,被告上樓後便按鈴拜訪住戶請託:「支持9號」,住戶回答:「9號我知道。」。然被告自始自終皆未有以現金交付里民動搖里民欲將里長投票予何人之主觀故意,被告主觀上僅認定該1票500元部分,係由訴外人梁俊國所委託辦理,被告係依他人請託而處理此事,並無欲以此方式動搖里民選任何候選人作為里長之意念。即被告既非為使自己當選里長而向選民進行買票,原告自無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刑事案卷為佐,經核:
㈠關於103年11月2日被告與林素菊前往位於9號2樓林淑惠家中
,由被告詢問其該處投票權人人數後,以每票500元之現金計算,共交付2,000元,並與林素菊共同告知林淑惠「里長投票予被告;議員則投票支持蔡明堂」。林淑惠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一節,核與訴外人林素菊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下稱偵49號卷)10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於當日偕同林素菊向9號2樓買票,並表明議員支持9號,我也順便拜託一下等情(詳偵49號卷10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而可認真正。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無向選民表示里長支持被告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戶買票金額1,500元部分,則雖與林素菊供述內容(2,000元)相歧,然被告此部分供述既與證人A2於偵查中供述2,000元內容(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6號(下稱他106號卷)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不符,經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行賄金額自應以林素菊及證人A2所陳2,000元為據,附此敘明。
㈡關於同日被告復以同一方式,前往28號2樓之林素真住家交
付2,000元(4票),並要求其等里長支持被告;議員支持蔡明堂,林素真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一節,核與被告、訴外人林素菊及訴外人 黃歆美 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詳偵49號卷10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及他106號卷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可認為真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所謂2,000元係針對投票予議員蔡明堂部分,不是針對 里長民 表示里長支持被告云云,然既與前述林素真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相歧(詳偵49號卷10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已難採信。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戶係由林素菊陪同伊前往拜票,林素菊看到被告拿錢出來並無反對之意,還幫被告及蔡明堂拉票等情(詳偵49號卷10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主觀上並無欲以該2,000元之交付促使里民於此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云云相背,自難採信,亦併敘明。
㈢關於同日被告另獨自前往位於14號4樓之蔡文芳住處,詢問
蔡文芳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後,以每票500元計算,共交付1,500元予蔡文芳收受,並對其稱「拜託、拜託」,作為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後離去等情,亦據訴外人蔡文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他106號卷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於交付賄款予蔡文芳時,蔡文芳既僅知被告為該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復未向其提及「議員支持蔡明堂」一事,則蔡文芳認定該1,500元賄款係為里長支持被告之對價,即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可信為真正。
㈣關於被告另向中央里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約70至80票一節
,則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屬實(詳偵49號卷10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嗣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稱(103年11月2日晚上在三重正義北路107巷,你有以每票現金500元向有投票權住戶買票,並要求收取之人議員投蔡明堂,里長投你1票,是否實在?)實在。(你大約總共買予幾票?)70票左右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被告前開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應足推認被告於向前開有投票權之里民(約70票)行賄時,確有併要求收取者里長支持被告一節,可認為真實。
㈤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開行賄行為
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要件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被告僅係替蔡明堂行賄,並無兼為使自己當選里長而向選民進行買票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新北市第二屆三重區中央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李水山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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