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 廖佩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珊 被告 許添旺
許添祥 許添富 許添洽 許淑美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添旺、許添祥、許添富、許添洽、許淑美、許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由拍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2建號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8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權利範圍7分之1,暨其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7分之1,而與被告許添旺、許添祥、許添富、許添洽、許淑美、許淑惠成為上開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共有及各人權利範圍並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另因系爭房屋並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如為原物分割客觀上恐有困難,亦將降低其市場經濟價值,為維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許添旺、許添祥、許添富、許添洽、許淑美、許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間經由拍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2建號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8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權利範圍7分之1,暨其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7分之1,而與被告許添旺、許添祥、許添富、許添洽、許淑美、許淑惠成為上開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共有及各人權利範圍並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㈢本院審酌系爭為2層樓公寓,總面積為130.50平方公尺,此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地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每人僅得分配約18.64平方公尺{130.50÷7=18.64(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面積顯過於窄小,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被告均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一:
㈠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分割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00區│000│50之15│建│7.00│全部││││││││││├─┼───┼────┼───┼────┼─┼──────┼──────┤│2│新北市│00區│000│51之39│建│76.00│全部│├─┼───┴────┴───┴────┴─┴──────┴──────┤│備│兩造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註││└─┴─────────────────────────────────┘
㈡建物標示┌─┬──┬───────┬────┬───────────┬─────┐│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應分割之所│││││├────┬──────┤有權權利範││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圍││││││合計│││├─┼──┼───────┼────┼────┼──────┼─────┤│1│262│新北市00區0│新北市0│130.5│無│全部││││00段50之1○○○區○○路│││││││51之39地號│000巷││││││││0弄0號││││││││││││├─┼──┼───────┼────┼────┼──────┼─────┤│2│859│新北市00區南│新北市0│83.7│平台:12.6│全部││││00段50之15、│0區00│││││││51之39地號│路000││││││││巷0弄0││││││││號││││├─┼──┴───────┴────┴────┴──────┴─────┤│備│兩造權利範圍各7分之1。││註││└─┴─────────────────────────────────┘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廖佩樺│7分之1│├──────────┼────────────┤│許添旺│7分之1│├──────────┼────────────┤│許添祥│7分之1│├──────────┼────────────┤│許添富│7分之1│├──────────┼────────────┤│許添洽│7分之1│├──────────┼────────────┤│許淑美│7分之1│├──────────┼────────────┤│許淑惠│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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