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宏
林文斌(原名林清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2行「於103年11月28日9時11分許」應補充「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9時11分許」;第2行至第3行「共乘不知情之 林宸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由丙○○駕駛其不知情胞兄林宸羽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第9行至第10行「破碎機2台(1大、1小)、砂輪機2臺、電鑽1臺」、第10行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予刪除;第12行「得款2萬7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丙○○係先翻越日祥建材行外圍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圍牆,再打開大門讓乙○○進入,進而共同竊得告訴人放置於建材行戶外區域之物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惟 念渠 等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其深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重簡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業已期滿,其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2人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2人就渠承諾賠償告訴人的10萬元款項,迄今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以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破碎機2台(1大、1小)、砂輪機2臺、電鑽1臺云云,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取上開機具之程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此與前揭科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丁○○│10萬元│被告2人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應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前連帶給付││││3萬5千元,於104年7月10日前連帶││││給付3萬5千元,於104年8月10日前││││連帶給付3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原名林清雄)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兩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8日9時11分許,共乘不知情之林宸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日祥建材行(負責人:丁○○),並先由丙○○翻越日祥建材行之圍牆安全設備,再打開大門讓乙○○進入,兩人藉由此方式侵入(侵入附連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該建材行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建材行內之紅銅線(200至250公斤)、紅銅管(180至200公斤)、青銅(350至400公斤)、銅線一批、破碎機2台(1大、1小)、砂輪機2臺、電鑽1臺、板車2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載運至樹林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7000元供日常開銷花用。嗣經丁○○於當日19時許返回建材行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間,先由伊翻牆進入│││及偵查中之供述│上址建材行,再打開大門讓乙○○││││進入,兩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銅線(200至250公斤)、紅銅管││││(180至200公斤)、青銅(350至││││400公斤)、銅線一批,得手後變││││賣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間,先由丙○○翻牆│││及偵查中之供述│進入上址建材行,再打開大門讓伊││││進入,兩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銅線(200至250公斤)、紅銅管││││(180至200公斤)、青銅(350至││││400公斤)、銅線一批,得手後變││││賣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3│告訴人丁○○於警│1.伊於103年11月28日早上進入日│││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祥建材行時,還有發現破碎機2││││台(1大、1小)、砂輪機2臺、││││電鑽1臺、板車2台等工具機在建││││材行內,證人 陳榮章 每晚睡在公││││司內,當天早上也沒有發現上開││││工具機有不見之情形。是伊當天││││下班回到建材行後,經清點發現││││除貴重廢五金遭竊外,上開工具││││機亦均遭竊。││││2.伊合理推論被告二人除竊取紅銅││││線(200至250公斤)、紅銅管(││││180至200公斤)、青銅(350至││││400公斤)、銅線一批外,還竊││││取破碎機2台(1大、1小)、砂││││輪機2臺、電鑽1臺、板車2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4│證人陳榮章於偵查│告訴人即老闆丁○○雖有向員工表│││中之證述│示廢五金可以拿去回收場變賣,但││││賣得的錢須由員工以年資計算分配││││,並且每次變賣時必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才可拿去變賣。│├──┼────────┼───────────────┤│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上開犯罪事實。│││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條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至於圍牆本係因防閑而設,復屬土磚作成,自該當於上開法條所稱之「牆垣」。經查,本案丙○○、乙○○係翻越上開工廠外圍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圍牆,並進而竊得丁○○放置於工廠戶外區域之廢五金及工具設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