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免予羈押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準抗告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已提出書狀已表明準抗告之旨,且因原處分於做成後並未送達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所提准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
101之2條具保、責付,第116條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張博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082、205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坦承犯罪,且依卷附告訴人代理人 溫聰壽 之指述,證人 林志銘賴永展鄭文豪陳聖居尹淑芳薛仁傑丁國祥楊曉旻都怡良趙天慈 之證述,被告張博毅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服務契約、iPhone/iPad專案訂購及開通暨保固服務須知、台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明細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與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子郵件3件,新航快遞貨運單據8紙,現金支出傳票及證人趙天慈提出之進貨明細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嫌疑重大。㈢檢察官所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郭炳宏所涉犯罪事實,多所迴
護,其具保在外以後,益增其與同案被告郭炳宏有串證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惟經查核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冒用康寧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騙高達548支行動電話之人均為被告,同案被告郭炳宏則因任職於臺灣康寧公司,出面配合提供「需要門號」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使被告順利於
101年7月12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134具行動電話得手,可見檢察官亦認為被告郭炳宏並非本案主導詐騙之人,且係101年7月以後才參與犯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已詳細敘及共犯郭炳宏犯案之經過(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101年9月18日案卷第7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934號案卷第132至13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案卷第12頁反面),且內容與起訴書記載核屬一致,本案即使共犯郭炳宏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所述與被告陳述未盡一致,惟以被告就其與共犯郭炳宏犯案情節及分工方式既已為完整詳實之供述,又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與之串供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聲請意旨又認被告並未完全交代所詐得行動電話下落,惟就此被告於偵查中早已坦承其均係將詐得之行動電話轉售予寬聯國際公司輔大電店企業社,此亦經證人即寬聯國際公司副總經理趙天慈、證人即輔大電店企業社負責人兼會計都 宜良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證人趙天慈提出之進貨明細影本、證人 都宜良 提出之現金傳票影本、進貨紀錄明細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
101年9月18日案卷第60至76、83至90、96至100頁),可見被告確已說明其詐騙行動電話得手以後,將行動電話轉手牟利之對象為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㈣另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其雖因所詐騙行動電話高達548支,獲利金額達1,000餘萬元,涉案情節嚴重,且其在101年7月底臺灣大哥大公司要對康寧公司大量購買行動電話一案進行查核,即將東窗事發之際,即避走海外不歸,直至101年9月18日才返國投案,顯有逃匿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其所涉犯罪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在臺灣地區尚有固定住、居所,及考量其經濟能力,並佐以被告犯罪情節、衡酌比例原則等情,本院認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仍可達保全被告以利爾後審判甚或執行之目的,是則本案原受命法官所為停止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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