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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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標選任辯護人程昱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成標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游金棗 ,沿宜蘭縣○○鎮○○○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宜蘭縣○○鎮○○○街○○○○○號前時,不慎與沿宜蘭縣○○鎮○○路○段(起訴書誤載宜蘭縣○○鎮○○○街)往南門路方向由 游美娥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游美娥人車向左倒下,機車並壓在游美娥左腳與陳成標右腳上,游美娥因此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游美娥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成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游美娥受傷後,竟不顧因被機車壓住左腳而受傷之游美娥,逕行逃逸現場。陳成標離開現場後,附近之店家老闆報請救護車將游美娥送醫救治。隨後,警員據報趕到現場,依據目擊者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美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游美娥發生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左倒下後壓住告訴人之左腳及伊之右腳,伊未報警處理或請救護車救護即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當日穿著長褲,路人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後,告訴人也自己慢慢步行至路邊,並無告知伊其有受傷,或要求伊叫救護車或報警,伊在現場見告訴人並無傷勢,以為雙方均未受傷,便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日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壓住告訴人左腳,也壓住伊右腳,伊右腳掌及右邊肋骨都有擦傷,但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後有路人將告訴人機車牽起,告訴人就慢慢走到路邊機車旁,告訴人沒有告知伊有無受傷,也未要求報警,伊以為雙方都沒事,就直接離開,伊沒有留姓名或聯絡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21、57、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游金棗警詢時所述:當日路人將告訴人機車牽起後,告訴人就自己走到路邊,其與被告以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也未留下姓名或聯絡電話,就直接離開,被告右腳掌及右邊肋骨都有擦傷,但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大致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車禍發生後,路邊西裝店老闆替其把機車牽起,其就慢慢走到路邊並請西裝店老闆幫忙叫救護車,其雖沒有告知被告有受傷,但其當日很痛、在地上爬不起來,被告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自承因當日同遭告訴人機車壓住右腳而受有右腳掌及右邊肋骨擦傷之傷勢,告訴人亦因遭機車壓住左腳動彈不得,嗣係路人幫忙牽起機車後,告訴人始慢慢踱步至路邊等情,被告顯能預見告訴人遭機車壓住之左腳亦受有受傷一節,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或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逕行離去,顯屬逃逸無訛。被告雖辯稱:伊有對告訴人說還好雙方都沒事,告訴人也未要求叫救護車或報警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擦撞後其整個人都昏了,頭腦已經不清楚了,未聽聞被告有無說那句話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9-60頁),則被告既見對方腳遭機車壓住,且一般人均應會詢問對方有無受傷,而非直接斷言幸好雙方無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倘行為人肇事後,知悉對方受傷,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應予處罰。被告既知肇事且認識告訴人左腳遭機車壓住應會受傷乙情,仍逕行離去現場,核其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犯行。是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所指告訴人稱被告究係逕行離去現場,抑或有停車並查看告訴人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查本件事故後迄今已距8、9月之久,對於被告當日究係逕行離去現場、或有停車查看、或待告訴人已踱步至路邊始離去等細節,本難記憶清楚,然告訴人堅稱被告擦撞後均未留在現場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尚難以告訴人就細節部分陳述稍有不一,即認告訴人指述全然不可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3-17、19-27頁)。足認被告知悉與告訴人車擦撞,且告訴人因此受傷,惟因認非其過失,故未報警處理或留待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去一情,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因認自身並無過失,即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駕車離去,雖有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達66歲之高齡,前在水泥工廠擔任警衛,現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非佳(自陳有憂鬱症,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證《輕度精神障礙》),現以領殘障補助及撿拾回收為生,子女工作皆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認本件車禍事故非其過失所致,始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致觸刑典,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對告訴人賠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