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庚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6號),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受理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庚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藥(即含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之橘色藥粉)壹包(驗後餘重0˙三二0九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建庚明知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製造,更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之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1時許,將不詳之人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裝有含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成分之橘色粉末偽藥夾鍊袋1包,交付友人 陳麗敏 (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起訴由本院審理在案)囑其持至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無償轉讓予友人 鄭乃華 (因案遭員警詢問之通緝到案人犯)施用以緩解毒癮。嗣因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藥即橘色粉末1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乃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所附橘色粉末1包照片2紙、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稽之該橘色粉末係裝放在透明夾鍊袋內,並無附註任何處方說明或藥物品牌標記,被告又供稱係向不詳友人拿來止毒癮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包橘色粉末屬他人擅自製造之偽藥一節應屬明知,且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而「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應屬藥品管理,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則應由法院予以審酌,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文意旨亦可酌參。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藥事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丁基原啡因因係管制藥品,外包裝應依相關規定標示,本件經查獲之含有丁基原啡因之粉末為被告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所取得,顯非合法製造,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查獲之丁基原啡因粉末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又丁基原啡因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就本件被告轉讓違法製造之丁基原啡因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扣案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合計僅約1.1公克(含包裝袋之重量),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藥事法處斷,是被告本案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轉讓丁基原啡因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與前揭說明不符,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以上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證人陳麗敏雖經檢察官起訴,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佐,惟尚無法證明其確實知情而代被告轉付禁藥與鄭乃華一情,檢察官就此亦無論及,自難論處為共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友人鄭乃華遭員警緝獲向其尋求藥物緩解毒癮,遂委請陳麗敏轉讓偽藥予鄭乃華,所為非是,惟該偽藥業已查獲扣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橘色藥粉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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