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65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劉俊良
鍾文薰 劉新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
1年10月8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伍佰 陸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鍾文薰與劉新高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若先位聲明有理由,則不另請求判決備位聲明,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額者定之。又依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要旨,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訴訟利益應以相對人劉俊良積欠抗告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2,699元計算,而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鍾文薰返還劉俊良232,699元之不當得利價金,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備位之訴之訴訟利益價即為232,699元而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2,699元,應繳納裁判費為2,540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劉俊良因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積欠
抗告人232,699元本息等債務,業經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38
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劉俊良前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鍾文薰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及其上2862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確定,渠等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俊良所有。詎相對人鍾文薰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相對人劉新高,致抗告人現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滿債權。又相對人鍾文薰與相對人劉俊良間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相對人鍾文薰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如相對人劉新高知悉系爭贈與行為有撤銷之原因,抗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渠等間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相對人劉新高不知情該贈與行為有撤銷之原因時,抗告人亦得本於民法第242條、第41
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劉俊良請求相對人鍾文薰返還系爭房地出賣予相對人劉新高之買賣價金,並於抗告人之債權範圍內,由抗告人代位受領,而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鍾文薰與劉新高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其上2862建號之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鍾文薰與被告劉新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其上2862建號之建物分別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7月6日及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8月23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鍾文薰應給付劉俊良232,699元及其中218,852元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540元,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抗告人業已繳納裁判費2,540元,原審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277,69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0,93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閱屬實。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述如下:
⒈關於抗告人先位聲明請確認鍾文薰與劉新高間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訴請劉新高、鍾文薰應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本件抗告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起訴目的係在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鍾文薰所有之狀態,使相對人鍾文薰再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劉俊良,俾使抗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其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撤銷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查系爭房地依相對人鍾文薰與相對人劉新高間之買賣契約雖記載其價值合計為5,648,462元,然抗告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債權額為235,239元,是以,本件應以抗告人本案所主張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239元。
⒉關於代位請求返價金部分:本件抗告人依據民法第242條、
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劉俊良請求相對人鍾文薰返還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3日賣予相對人劉新高之買賣價金,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系爭房地出賣予相對人劉新高時之價額5,648,46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買賣價款5,240,862+系爭房屋407,600=5,648,462),故本件代位請求返還價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8,462元。
㈢另本件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先、備位之聲明
,且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顯為互相競合,依前揭法條規定,因抗告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備位聲明定之即應核定為5,648,462元。原法院以本案先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同,應依共同訴訟辦理,而以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抗告人代位受領之債權額之金額,分別計算抗告人本案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定及合併計算裁判費,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雖有理由,然抗告人主張依其債權額為訴之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32,699元,亦依法無據,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人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應俟本件發回原法院後,由該院另為適法裁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