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向 鍾維鉉 承攬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屋頂突出物增建工程,旋將該工程關於敷壁及貼瓷磚部分轉包與 吳順基 (業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另案判決確定)、 楊文星 承作 ,吳順基並僱用 吳順賢劉明癸 擔任該項工程之泥水工。詎被告為供給工作環境之定作人,應善盡定作人責任,注意吳順賢、劉明癸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稍有不慎,即有墜落之危險,應在施工架四周設置扶手護欄及繫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防範一切災害及意外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架設上開安全設備,致吳順賢、劉明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離地面十五公尺高之施工架上從事粉刷作業時,因施工架腳踏椼與立柱、橫檔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未紮結固定,不慎重心失穩自施工架上跌落,二人均因腦挫傷致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吳順賢之姐)指訴在卷,且被害人吳順賢、劉明癸確因前開事故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再本件事發現場,確無護欄或安全帶等安全設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提供被害人吳順賢、劉明癸工作環境,應注意做好一切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工作架上設置安全設施,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過失犯行,辯稱:伊係屋主及起造人,並非工程承攬人,且有關前開工作環境之供給及相關工程上安全事項,即施工架是否紮結牢靠及是否設有扶手、護欄等安全設施,均應由施工架紮結工程人員及監工人員負責,非伊所能置啄。再者,縱令伊負有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但本件事故係因施工架腳踏椼與立柱、橫檔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未紮結固定,致被害人吳順賢、劉明癸重心失穩跌落死亡,是以被害人等死亡與被告是否設置扶手、護欄等安全設施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被告乙○○與案外人鍾維鉉係兄弟關係,因須增建前開屋頂突出物工程,乃共同擔任起造人,並由被告將「鷹架」工程交由 劉中生 承作,「敷壁及貼磁磚」工程則交由楊文星、吳順基承作,吳順基並雇用吳順賢、劉明癸擔任之泥水工等情,業據證人鍾維鉉於原審證述:「增建(按係敷壁及貼磁磚工程)全由吳順基、楊文星承包」等語,證人劉中生於偵查時證稱:「(鷹架是你負責處理)是的。(是受雇或承攬)承攬。我是承攬,非按日計酬。...不負責架板。(架板)是水泥工自行舖設」等語,證人吳順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工程由楊文星承攬,但作不完,一開始我就一起作,包括原建築物部分都是我與楊文星去承攬。」、「死者是我們雇用,按實際工作日計酬」等語,證人楊文星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吳順基合包此工程,吳順賢、劉明癸是吳順基找的工人...鷹架不包括在內」等語,證人即北區勞工安全檢查所檢查員 詹壬畜 於偵查時證稱:「因吳先生(指吳順基)提供死者按日計酬,才認定雇主是吳順基而非乙○○。」等語明確,並有載明被告及鍾維鉉為前開建築物共同起造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雇主,且與被害人無勞動契約關係,或指揮監督工作之權限,亦非屬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委無足疑。(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五條亦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雇主,亦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難課以上開注意義務。至被告雖為前開工程之定作人,然依其對於勞工實際工作之監督維護可能性判斷,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自應限於提供安全之原始工作場所,並對於工作人員對環境之要求為適當之處置反應。易言之,被告交由吳順基、楊文星承攬之工程係屋頂突出物,被告僅須注意該屋頂空地有無害於建築施工人員安全健康即可,至工程進行中施工架之搭設及安全設備配置是否齊全,非被告所應或所能注意,自不得對其課以注意危險發生之義務。查本件事故原因係因被害人吳順賢、劉明癸等所立之腳踏椼與立柱、橫檔之連接交叉部份未紮結固定,以致放置其上之踏板掉落肇事乙節,為告訴人甲○○所不爭,且證人吳順基於偵審中亦自承其係發現原施工架腳踏椼間隔過大無法放置踏板,乃自行放置, 嗣伊 認為一般不會晃動所以並未加以紮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六五四號卷第四五頁),足見本件施工架存有不適工作之缺失,係可歸咎於吳順基之過失,尚難責令被告負責,被告所辯伊非雇主或工程承攬人,自無過失可言,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謂被告係本件增建工程之起造人(雇主),因認其為事業主,當屬雇主,乃原判決認定被告非雇主,係屬不當。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係將「鷹架」工程交由劉中生承作,「敷壁及貼磁磚」工程則交由楊文星承作,核與證人楊文星、吳順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係承攬人,自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並非雇主,或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非前開工程之承攬人,有如前述,公訴人執此爭議,尚無足取。其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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